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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第二,从保险产品的功能进行考察。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基本上出于三个方面的价值追求。一是安全保障。保险是一种精神产品,能给消费者以安全感。从买卖的角度看,对被保险人来说,投保是支付保险费以换取安全保障。投保人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消除了一旦发生危险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影响生产或生活稳定性的后顾之忧,使被保险人在心理上得到满足。二是经济补偿。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三是获得收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之所以特许保险利益消失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是因为人寿保险寓有投资之意义,合同到期时所领取的保险金,皆为自己所交付保险费的积累或增值。正是基于上述功能,保险已成为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环。每一投保人通过与其信赖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希望将其在生产生活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转嫁出去,从而避免或减少因危险发生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保险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想让自己的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就必须以诚信为本,塑造良好的形象,树立全心全意为投保人服务的意识,做到价格公道、服务周到、善尽承诺、及时理赔。事实证明,在竞争如火如荼的保险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再优、技术再精、硬件再好、热情再高、干劲再大,但若诚信不足,则一切都是子虚乌有。所以,维持保险业的良好信誉,遵循最大诚信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特征来考察。保险是转嫁风险的行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损失的大小在合同订立之际是不能预见的,故学说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这与强调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合同大相径庭。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补偿还应视条款而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无需承担补偿或给付义务;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补偿将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因其已获得了经济补偿,而实际毫厘未损;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则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成为损失的实际承受者。基于保险合同这种特殊性质,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险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补偿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千方百计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补偿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往往夸大损失,以图得非分利益。可见,依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
  第四,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考察。如今,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来分担受害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雄厚,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越合理,保险人赢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若保险人缺乏信用,投保人就会敬而远之,保险公司则门可罗雀,难以维持下去。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投保人来自五湖四海,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保险保障。试想,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或破产,其自身难保,何以保人,可能产生的负面的社会影响将不言而喻。故保险人的责任重于泰山,其成长的好坏,不仅与被保险人利害枚关,而且与社会安定息息相关。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特别是投资性质的保险,到期必须按固定金额偿付。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而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所以,保险业要健康发展必须实行科学管理与诚信经营双管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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