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司法化,就必须强化控辩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继续行使其公诉权,发表对案件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观点,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应当充分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继续陈述其主张。尤其是应当赋予被告方对二审或复核程序的死刑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利,保障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和对案件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以确保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进而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三,对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1979年《
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个规定,一是强调死刑复核不能由独任法官一人进行;二是排除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复核死刑案件的做法。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坚持这一法律规定。
此外,还应当强调: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合议庭与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不能是同一个合议庭。这些年来,长期流行的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与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合议庭合二为一的做法,实际上等于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后,由于某些死刑案件可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会面临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要不要、能不能与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合二为一的问题。
第四,死刑复核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和特殊的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尚未建立明确的程序规则,更谈不上比普通刑事案件严格的特殊要求的证据规则。而这个问题,对于保障死刑复核的质量、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实行统一的定罪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死刑案件应当确立更高的证明标准。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4][P205]参照该规定,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确立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死刑复核程序只有以死刑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为指导,才更能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少杀、慎杀价值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