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长期存在的程序问题上的认识误区主要表现为程序片面主义、程序机械主义和程序形式主义。参见肖金明:《论行政程序法制》,《中国行政管理》1999年第8期。
人们习惯于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视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奥地利学者华格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正像思想与其表达的关系”。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
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11页。根据通常的理解,表达和实现实体是程序的唯一功能,这样就陷入了程序形式主义或程序工具主义误区。程序之于实体犹如形式之于内容表明了程序的工具意义,程序具有工具意义不等于程序工具主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思想与表达"关系不能涵盖它们关系的全部内容,特别是不能完整显示程序的全部功能和价值。
程序在控权上的独立作用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形成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二是程序在规制权力方面的独特效力。十七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詹姆斯o哈林顿是一个坚定的共和主义者,为扩大共和国的民主基础,保证支配政府的法律符合资产阶级的理性要求,他提出并用通俗的例子描述了著名的"均分与选择"原则:两个小姑娘分一个饼,要想分得公平,最好的办法是一个分一个选。他主张根据"均分与选择"原则建立两院制的代议制政府:上院负责提出议案,下院负责表决。哈林顿在理论方面其政治主张影响了洛克的法治和分权思想,在政治实践上其程序思想影响了美国的权力安排特别是参众两院的设置。参见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157页。毫无疑问,程序具有决定权力安排、建立权力结构的重要价值。程序具有控权的独特效力的有力说明依赖这样一个假设的实验:七人组成小团体,其生存资源是每天一盆粥,他们遇到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分粥:第一种方法是指定其中一人负责分粥事宜,结果是这个人为自己分的粥最多最好,换一个人也是如此。指定制度也是一种制度,其缺陷是不设权力制约机制,结果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第二种方法是选举一个人主持分粥,选举体现了民主,但却无法抑制分粥主持人品德滑坡而走向腐败,除非选举不断进行;第三种方法是建立一个分粥委员会和一个监督委员会,监督和制约有了,但意见难以统一、争论不断,造成热粥变凉不能食用,说明好的制度还必须是有效率的制度;第四种方法是轮流制,结果是每人一周七天里只有一天吃饱,其余六天饥饿难挨;第五种方法是轮流分粥,但要求分粥者最后取粥,结果这个制度使每个碗的粥每次都一样多。第五种方法或者说制度的独特性在于它比较其它制度和方法多了程序性因素,程序对行使权力的人的制约作用确实独特而有效。
迈克尔·贝勒斯的观点对于程序立法原则的研究以及对民主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的理解具有启发意义。贝勒斯将程序法的原则归结为:(1)经济成本原则,即应当使法律程序的经济成本最小化;(2)道德成本原则,即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3)和平原则,即程序应当是和平的;(4)自愿原则,即人们应能够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5)参与原则,即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6)公平原则,即程序应当是公平的,平等地对待当事人;(7)可理解原则,即程序应当能为当事人所理解;(8)及时原则,即程序应能提供及时判决;(9)止争原则,即法院应当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参见迈克尔o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7页。
据《经济参考报》 2000年10月30日报道,青海省西宁市一位私营企业家申办一家批发市场,前后耗时一年半,先后盖了112枚公章才办齐了各种手续。这些连环套似的公章缺哪一个章都不行。只要一个章盖不上,后面的手续就会被卡住。这种繁琐的程序造成了多方皆输的局面,既限制了相对人的创业自由,又牺牲了管理效率,还影响了地方经济发展。类似的落后程序既谈不上民主,又说不上公正,实际上也无效率可言。
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应当暗示了第三条关于程序正义的自然法原则——为自己所作的决定说明理由。当事人要求对影响自己利益的决定说明理由的权利,可以被认为是体现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参见王锡锌:《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解释:以行政程序为例》,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