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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计划初探

  2.目标性。行政计划的作用就在于确立一定的目的或构想,并使这一目的或构想成为统率、调整、引导既存的各种行政行为形式的指挥棒;
  3.手段多样性。行政计划实质上是为了未来的大规模活动制定行动方案,并明确实现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和方法等,因此各种手段如财政援助、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也就成了计划的主要内容;
  4.事前磋商性。行政计划的执行需要各方的合作,而且为了保证计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减少利益冲突,就必须使行政计划的起草和制定建立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在利害相关人的参与下,因此计划的起草和制定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反复对话和协商的过程。
  三、行政计划的法律救济
  行政计划确定后,有关行政主体和计划相对人应采取一定的行动使该计划得以实现。但由于计划是根据当时或者预计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而拟定的,如情势有变化或者自开始即对形势判断错误,则应修正原计划,以避免计划的不合目的或违反目的。这时候,就会产生对相对人利益的损害,例如: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承诺给予协助完成某项行政计划的相对人以一定优惠待遇时,而相对人亦根据这一计划所提出的内容采取了相应的行为时,如果行政机关事后中止或变更该项行政计划,就会造成私人所投入的资本、劳力等付诸东流的不利后果。如何保证计划相对人提起法律救济,其法理上的依据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与人民事务往返之间,往往使人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持续性产生信赖。当无明显的事由足以证明此信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时,应对其予以适当保护。”[9]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以行政行为形式作出的行政计划,其中止或变更可以按照行政行为的废止规则进行,也就是说因行政计划而受益之人民,对于该行政计划之存续已产生信赖,且于衡量比较废止该行政计划所可维护之公共利益后,其信赖较值得保护时,则该行政计划即不得任意依职权撤销。具体来说,本文觉得:
  (一)命令式计划。
  命令式计划是指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计划,包括仅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计划和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都有约束力的行政计划。我国的《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城市规划、《森林法》规定的林业长远规划、《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各级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就具有命令的性质,这一类的行政计划,一经确定即必须确保其得到执行和实现。因为是带有命令的性质,所以在制定计划时必须有法律根据,如果出现计划变动时,相对人就可以根据法律根据进行相应的行为,如果造成损失的话,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
  (二)说明式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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