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侵权理论上看,如果产品质量造成购买人或者使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还可以以共同侵权追究明星的责任。不管其是否知道他所做的广告是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见,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定义,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行为,也包括客观上直接结合的行为。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加害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损害人产生了损害。
(三)行政规制
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广告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在对明星代言广告进行控制的各种方法中,以行政规制为最早。行政规制由于其固有的高效、事前和主动的特点,成为目前规制明星代言广告的主要手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广告涉及社会、经济、文化、卫生、生活等各个方面,单纯依靠工商部门一家来管理难度很大。因此,在审批与监管分离的制度下,各部门积极合作,建立健全部门协调、上下联动、群众配合的及时有效沟通机制显得尤为重要:(1)建立部门协调的监管网络。在我国目前行政机关条块分割的前提下,建立健全执法部门的协调机构十分必要。(2)建立健全广告事前审查制度。
广告法第
34条是关于广告事前审查的规定,但其仅局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范围过窄,不利于从源头上消灭虚假广告,而韩国、加拿大的广告预审制度是很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3)建立广告审批备案制度。针对我国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现象,瑞典的广告发布备案制度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的,其发布的广告一旦有了污点,就被永久纪录到“黑名单”上,该产品广告的代言人也将受到株连。(4)建立规范的违法广告群众举报制度。这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虚假广告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