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扩大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依我国现行的《
广告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无非是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遗憾的是,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参与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漏洞。因此,修改的时候要扩大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把明星代言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 。
(二)司法规制
司法过程中,在《
广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并非无计可施。《
广告法》与《
民法通则》相比是下位法,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是特殊法,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原理,将其《
民法通则》、《
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调整范围,保护我们的权利。
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根据本文前面的理论分析,我们已经得出明星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构成共同欺诈行为结论了。那么,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各自返还财产,欺诈行为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对于欺诈消费者的,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我们常说的欺诈消费者双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