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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难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

  把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定性为欺诈,与一般的欺诈行为不同,可能不好理解,这只是由于思维习惯和生活经验的原因。应该重新审视这种特殊的欺诈行为,我们会发现其有其它欺诈所不具有特性:①明星欺诈行为的公开性。一般的欺诈行为是隐蔽的,欺诈别人的一方,往往不想让很多人知道;明星代言广告是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进行,为社会公众熟知。②明星欺诈行为的连续性。一般的欺诈行为往往不可能连续实施,即使连续实施,实施对象也不大可能重复;明星代言广告在一段时间内在的媒体上连续出现,某一受众可能连续长时间的多次被欺诈。③明星欺诈行为和公众消费行为的间隔性。一般欺诈行为,往往当场发生欺诈后果;社会公众受到明星代言广告的诱导以后,往往不定时的不定地点的进行消费,这种消费与欺诈具有时间和空间的间隔性。
  但是,不管怎样,明星代言广告符合欺诈的一般的特征,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订立契约。由于欺诈使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必然导致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自愿的失衡。这种失衡不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故根据契约自由的要求,该行为不应当然具备法律效力。至于其属于绝对无效还是可撤销的契约,均不影响其作为契约形式上的不正义对实质上的不正义的决定性影响。
  五、明星代言广告的规制
  (一)立法规制
  《广告法》自1995年2月正式实施以来,广告相关业务实践方面已经出现新的这样那样的问题,困扰着实务界、传媒界和企业界,修改呼声越来越高。从本文讨论中心的角度,笔者建议作以下修订。
  首先,界定虚假广告的内涵。广告法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但是对什么是虚假广告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实践中对虚假广告难以认定。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即只要是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不真实的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错误判断的商业广告就是虚假广告。
  其次,加重商家的违法责任。《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经济成本上看,很多不法广告主之所以甘冒被处罚之危险,就是因为虚假广告的低成本投入和高收入产出。2006年3•15晚会曝光的欧典地板,厂商通过OEM体系贴牌伪装成进口地板,把成本仅有80元/M2左右的地板公开售价2008元/M2,如此天价暴利,何愁“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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