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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难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

  因此,明星在代言广告的时候,不应该只考虑自己经济收益,更应该考虑到社会利益,亦是说,明星在实现自己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必须考虑给社会带来的不只是经济的也包含文化等多方面的影响。这不仅是明星自我价值的视线,也是社会公众对明星价值的合理期待。这些正义的理念,虽然还没有被完全接受和践行 ,但这些理念的本身反映出社会公众希望加强明星的社会责任,使明星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起来。
  四、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责任
  (一)虚假广告的泛滥和《广告法》的缺位
  近几年来,明星代言的商品欺骗消费者事件不断发生 。令消费者不解的是,为何这些明星从不需要承担责任? 社会舆论的道德拷问如果不能引起明星一丝半点的重视和自省,在公共利益和巨大的金钱利益面前,仍然选择后者。这就警示我们,指望明星的道德自觉来维系明星的社会责任感纯属徒劳,必须要反思更为有效的途径,去“唤醒”明星的社会责任感。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社会公众把目光投向法律,寻求司法救济。
  依我国现行的《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遗憾的是,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参与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漏洞。正是这样的法律空白,使得名人明星做广告所得收益与应承担的责任出现了明显的不对等。
  实际上,明星代言广告并不是我国独有的,国外也有很多,只不过国外的法律都有规定,代言人必须对代言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代言明星必须是该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一旦查出不实,就要处以重罚。或者直接规定“代言人的代言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消费者可据此担保索赔”。但是,我国《广告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
  (二)明星代言广告的行为性质
  从民法原理上说,明星与广告主、发布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属于共同欺诈,按我国传统理论,构成共同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从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行为的前提条件,即必须二人以上。②从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所谓共同的实施行为,指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行为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③从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故意。所谓共同的行为故意,指各共同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某种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行为,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星与广告主、发布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显然是二人以上;他们在制作、发布广告的过程中必然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其行为和误导消费者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他们主观上不可能意识不到这个后果,但是在利益驱动下,恰恰希望或放任误导消费者的后果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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