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合同法》第
113 条的检讨
《
合同法》第
113 条前半段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说是对上面所说的全面赔偿原则的确认,然而该条后半段的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让人疑惑不解。既然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就必然存在着这么一种可能性,即加害给付造成的守约方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会超出履行利益本身和违约方预见的范围。对于超出违约一方可预见的范围按照113 条前半段的规定解释应是肯认的,但按照该条后半段的规定则受到限制,这着实存在矛盾。从文义上分析113 条的第1 款最终落脚点在其后半段,即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获赔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不管守约方的损失有多少它都受制于违约方的预见。这使得113 条第1 款的前半段成为具文,后半段才是该规范的最终目的。所以,
合同法第
113 条第1 款的前半段与后半段矛盾的结果必然导致加害给付理论的作用难以为继。
退一步而言,加害给付下守约方按照侵权之诉来要求侵权方赔偿,违约方也是难逃其责的。所以法律本身不应仅为当事人提供唯一的救济方式,因为一旦该种唯一的救济途径与渠道受阻,受害方的权益将面临巨大风险,这有失公平。法律应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路径以供当事人加以选择,同时应保障数个救济渠道的畅通无阻,来实现法律调整社会的作用。
合同法既然承认对违约造成的损失给予全部赔偿就没有理由用违约一方的可预见损失的原则加以限制。须知守约方损失到底有多少以及有哪些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应就受损事实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守约方漫天要价的可能性要受到举证责任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对守约方漫天要价的担心是多余的,同时这也不是阻碍交易进行的必然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此种限制应予破除,方能发挥加害给付的完满效用。违约方的可预见损失原则的规定应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