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加害给付只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可以产生,不存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却可以通过产品责任来寻求救济,该种情况下侵权法的适用是完整和圆满的,根本不存在侵权法受限缩的问题。基于加害给付而造成对方人身与精神损害的,同样应予以赔偿,因为这是加害给付的必然结果。至于精神损害能否要求赔偿与是否最终得到赔偿完全是两码事。即使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单纯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中,人身受伤害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受到限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第1 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 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即单纯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基础上的精神痛苦在多大程度上赔偿、能否赔偿主要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控制,并不是一切人身损害都能够获得赔偿。同理,在存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一方构成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受害方能否要求基于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生活不便而带来的精神痛苦获得赔偿同样由法官的自由裁量加以把握。多数情况下违约本身即使构成瑕疵给付(即履行利益本身的价值或效用的减损) 也会给守约方带来精神的痛苦,但多数情况下是不予赔偿的,因为违约的损害赔偿原则上是不赔偿精神损害的,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给予赔偿。原则要贯彻,但例外也应考虑到,不能搞一刀切。所以在给付行为违反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而造成瑕疵结果损害时,如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伤害而产生精神痛苦的,可以要求索赔,而法院不能毫无理由地将诉讼当事人的请求驳回,对之应做出解释,即对精神痛苦的程度及可否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额的高低作出裁量。
对于加害给付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多数学者之所以不赞成对基于加害给付所造成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适用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倾向于选择侵权的救济理由在于,违约责任诉讼时效规定过短,不能与加害给付理论相协调和配合,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加害给付理论的适用,而使之大打折扣。确实,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为了克服该种缺点,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法赋予了其较长的诉讼时效。该法典第125 条规定,“请求权因15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所以,加害给付理论实乃出于实践考虑而作的合理化创设制度,此项理论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立法应该顺应实践的需要做出调整并使该项制度趋向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