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在后来的修订中将这种通过判例发展而来的理论上升为成文的法律规范。2001 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41 条“债的关系与给付义务”的第1 款规定,“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第2 款规定“, 依据其内容,债的关系可以使得合同任何一方负有对另外一方照顾其权利、法益、及其利益的义务”。第280 条乃是关于因违反义务而损害赔偿的规定,其中第1 款规定,“违反债的关系中一个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就由此所造成的损害要求损害赔偿。义务的违反不可归于债务人的,上述规定不予适用”。可见《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中将因违反第241 条第2 款的附随义务而发生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基础归结为新债法的第280 条的第1 款[12]。
据以上我国台湾和德国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即加害给付是对合同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的违反属于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义务违反造成损失的就应该予以赔偿。
任何一种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均可构成积极侵害债权的客体,不限于给付义务,还包括附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违反。只要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均可产生积极侵害债权的问题。”[13]而超出合同履行利益的固有利益,如当事人的人身与其他财产的损失就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完全赔偿的原则,都应该纳入赔偿的范围。既然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损失,自然可以寻求违约的救济;就没有理由无视违约存在的事实而诉求侵权法的救济,并将后者作为对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的唯一的救济渠道。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别并不是泾渭分明或非此即彼的,二者有交叉与重合的部分,这一点在加害给付的情形下最为明显。此时,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几乎已涵盖了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甚至有所超越。这一点恐怕是概念法学本身最反对的,因为严格恪守精致的潘德克顿法学分析与思维进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截然分明井水不犯河水的,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为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所覆盖是对体系的严重背反,是对传统理论的颠覆。但法律之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之推演,实系价值评断之当事人间利益之衡量[14]。
三、加害给付下违约责任的完善
有学者基于加害给付之下合同受害方依据违约的赔偿范围扩展至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认为这会使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大为缩小,以致不能发挥作用了。违约赔偿人身损害而延伸而来的精神损害要不要赔偿?王利明教授持否定观点,他认为“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救济。”[15]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