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拉华州普通
公司法第
144 条认为[9],一项利害冲突的交易只要:(1) 该合同或交易是真诚地由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大多数投票通过, (2) 该董事或高级职员与该合同或交易的关系的实质性事实被披露给非利害关系董事,或已被非利害关系董事获悉,在此基础上,非利害关系股东批准了该合同或交易, (3) 在批准时,该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那么,这项利害冲突的交易就是可以被公司接受的。这条披露规则被称做“安全港”[10]。这意味着,美国特拉华州的“安全港”程序设计,将程序公平视为实质公平的基础。它将一项涉及董事或高级职员的自我交易的批准权,赋予了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大多数,他们可以将该交易强加于公司。如果这个利害关系董事或高级职员披露了实质性的事实,并且如果非利害关系董事是真诚地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批准了该交易,特拉华州法院就以商业判断规则来评价该交易,法院将不再对该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由此可见,特拉华州法院在判断董事自我交易案件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利害关系董事必须履行严格的披露程序。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仅以没有损害股东利益或社会利益这种实质性的公平性,来代替程序公平的应用。当然,履行了该程序并不表示该交易可以免除司法审查,公平原则仍然可以保证非利害关系的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披露规则之所以被广泛采纳的原因是,它能使股东获得以下保护:(1) 给予股东投票起诉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必要信息;(2) 披露能阻止一些对公司有害的交易,维护对外部股东的公平;(3) 如果该利害冲突交易是隐蔽的,而以后又被发现的,证明违反披露义务比证明违反忠实义务更容易[11]。
但是,无论是选择披露原则为主,还是选择公平原则为主,都会产生一些问题。前者,非利害关系董事是否就能代表公司的利益或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如果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占有多数股份,而将此交易交由占少数股份的非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决定,对大多数股东来说是否公平?而后者的问题是,让远离公司的法官来决定公司的商业交易是否合适?换句话说是,法官是否有能力做出公平的决定?Black 教授认为,公平标准需要法院对该交易做一个客观的评价,而完全的客观是难以作到,但在目前没有更好的方法来替代它[12]。公平检验标准的最大特点是它的灵活性,所以适宜于大多数公司采用,对公司来说,它是一种最低的保护标准,但对司法机关来说,又是一种最高的标准,需要法官熟悉公司事务,具有判断商业活动价格的能力。所以,虽然同为普通法系国家,只有美国的特拉华州法院采用公平原则来判断董事利害冲突交易的案件,而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法院更愿意采用制定法的原则。
从以上两个大陆法系国家对董事利害冲突交易的态度,我们可以发现由于股权结构和文化传统的不同,对董事利害冲突的交易,法庭采取了与普通法系法官完全不同的视角: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更加关注的是个体的利益,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在大陆法国家,法官关注的是整体的利益,这个整体不仅包括作为公司利益关系体的股东、雇员,甚至关联公司也作为公司利益体的整体考虑,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个体在考虑。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董事通过利害冲突的交易,剥夺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多于普通法系国家。主要原因是:(1) 董事忠实义务原则的应用过于狭窄,没有考虑到一些公司目的外的 交易;(2) 利益冲突交易的标准定得过高;(3) 过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4) 依据制定法而不是公平原则来判定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