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骨灰丢失赔偿案[41]
1987 年1 月16 日,原告艾新民之兄因病去世,遗体在青山殡仪馆火化。火化后,死者亲属用90 元购买了一个骨灰盒,将之存放于青山殡仪馆寄存处,寄存期为5 年,交付寄存费用10 元,并领取了骨灰寄存证。每年死者忌日亲属都去祭奠。1989 年当死者忌日,其亲属再去祭奠时,被告知骨灰丢失,青山殡仪馆表示尽力寻找。其后多方寻找终无结果。1992 年1 月,死者骨灰寄存期已到,死者亲属要求青山殡仪馆归还骨灰未果。死者之弟诉诸法院,要求青山殡仪馆赔偿死者亲属1000 元精神损失费,并修一座坟墓下葬死者生前遗物。
该案最后虽然采取调解解决,但法官已经肯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 因旅游景点减少而引起的纠纷赔偿案[42]
原告李海健等9 人利用春节假期,参加被告羊城旅游公司组织的南岳衡山旅游活动。被告在其刊登的广告上称:此次旅游活动旅游景点8 处。然而开始旅游后,不但景点仅有3 处,而且居住条件恶劣:男女8 人混住一屋。在事先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导游未随团同行而让原告自行返回。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旅游费用、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及未观赏5 个景点的误工费用。
该案中,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特别是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认为该案并不构成
民法通则上所称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等被给予合同救济的“目的合同”在我国竟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三) 立法规定
我国《
合同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条文值得研究,即第
113 条与第
122条。
1. 对《
合同法》第
113 条规定的解释
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是一个典型的“预期利益+ 可预见性”公式,它应当能够解决诸如旅游合同等这种“目的合同”之目的不达所带来的非财产性损害的问题,也应当包括因目的不达而造成 的精神伤害。因为在这种合同中,其预期利益显然是精神问题而不是财产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