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非财产性损害是指由于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这种损害很难将其归入“预期利益”中去,但是,它却可能是超出预期利益的那一部分可预见的损害。其实,这已经属于“加害给付”的问题了。但是,在英美法系“, 加害给付”问题是通过“损害的可预见性”与“损害是否由违约行为自然引起”等方法进行救济的。在英国1978 年的一个著名案例H•Parson (Livestock) v. Uttley. Ingham & Co. Ltd 中,被告向原告(养猪场场主) 提供并安装了一个大漏斗来装动物饲料。不幸的是被告忘记了打开漏斗顶部的通风设备,结果一些饲料开始发霉,猪开始生病,接着由最初的疾病引发了非常严重的猪瘟,造成许 多头猪死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全部赔偿,法院判决养猪场场主得到了全部赔偿。因为这些损失是可以预见的结果。[28]这在大陆法系为典型的加害给付制度。
由此可见,预期利益与可预见规则能够解决英美法系中所谓的非财产利益的基本问题。但是,在大陆法系,却可能不能包括“加害给付”类型中的所有问题。因此,还需要特别讨论。
(三) 加害给付案件中的非财产性损害问题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所为的履行不合合同的本旨,除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外,尚发生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也就是说,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有悖债之主旨,除有可能造成债权人契约利益的损害外,尚有对债权人契约利益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害。它实际上是
合同法与侵权法作用范围的一个重合领域。在这个领域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对方所有权或者人格权损害,可能因为损害人格权而引起精神损害。对于这些非财产性损失,非违约方是否可以依违约之诉要求赔偿?
我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1. 如果给付中的“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之要件从而构成独立诉因的情形
如果加害给付中的加害行为能够作为独立的诉因,则除了精神损害之外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可以请求
合同法上的救济,例如给付行为造成了他人的身体和财产所有权损害可以请求赔偿外,就精神伤害不能提出
合同法上的救济。他可以在
合同法上的救济之外,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当然,他也可以首先请求合同履行利益的赔偿,然后再以侵权之诉要求赔偿固有利益与精神损害。例如,一个顾客到一家商店购买了一台热水器。由于该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使购买者在洗澡时被烫伤身体,遭受了履行利益、身体和精神伤害。在此,顾客有两种选择: (1) 他可以直接要求履行利益和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而精神伤害另行以侵权起诉;(2) 他只要求合同上的履行利益损害的赔偿,身体与精神伤害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解决。第三种选择,即以违约之诉要求解决履行利益、身体与精神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应存在的。
2. 如果给付中的“加害”行为不能构成侵权之诉的独立诉因的情形
如果加害给付中的加害行为不能作为独立的诉因,则精神损害、财产性和其他非财产性损失可以请求
合同法上的救济。例如,在合同履行中,仅仅违反了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从而导致对方的财产、身体或者精神伤害的,可以违约之诉要求
合同法上的救济。否则,受害方就得不到有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