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可以这样认为:德国判例已经通过将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的理论对非财产性损失给予了实际的合同救济,只不过其根据是“财产性损害”。特别是在旅游合同中,适用这一理论已经等同于英国判例中的第一种与第二种类型,即“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摆脱痛苦与烦恼”。1979 年德国民法典修订时,已经将这种思想贯彻于第651 条。
通过以上对许多国家的学说、判例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违约损害中的非财产损害已经被许多国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承认并给予契约性救济。但是,传统的违约与侵权二元制救济体系仍然存在,对于诸如人身伤害与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性损害给予
合同法上的救济不过是一种例外的处理方式,它是判例与学理对于这种违约救济二元制体系划分的僵硬而不能适应边际案例的一种补充而已。即使极力主张对违约中的非财产性损害给予合同救济的英国学者也承认这是例外。[21]而上面已经提到,美国缺乏统一的规则。
三、对非财产性损害给予合同救济的理论依据与实证法依据
(一) 从理论与实证法上解释对非财产性损害给予契约性救济的必要性
虽说许多国家的判例给予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以合同性救济,但如何从理论和实证上给予其正当化说明却并非易事。纳尔森教授虽然极力主张对于这种损害给予赔偿,他也是从反面来论证,即认为阿迪斯一案没有确立给予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以合同性救济的规则性障碍,各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具有充分的说明力,但是,他却没对为什么给予合同性救济提出正面的合理说明。他指出:即便是那些认为阿迪斯一案确立了对精神伤害不予赔偿规则的判例也认为,这一规则也有一些例外。但为什么有一些例外,这些判例尚未给予满意的解释。但是,如果不能在理论与实证法上给予正面的合理说明而仅仅是法官自己凭着什么是合理的想象而裁量与司法,极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最终会破坏这一制度的内在价值。因此,有必须从理论和实证法上给予正面的正当化说明。
(二)“预期利益+ 可预见性”公式的涵摄范围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因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救济的例外主要有三种类型: (1) 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2) 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摆脱痛苦与烦恼;(3) 由于身体上的不便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那么,这些情形能否被纳入到“预期利益+ 可预见性”公式下解决?
其实,我们可以把前二种非财产性损害称为“目的性合同范围内损害”,即这种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为当事人提供非财产性享受,一方支付价金,另一方为其提供非财产性对价。许多英美法系学者都主张对这种“目的合同”之目的不达时,提供
合同法上的救济。例如,秉哈姆(Bingham) 法官在布里斯一案(Bliss v. South East Thames Regional Health Authority ) 中指出:如果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快乐、放松、心灵宁静或者摆脱悲伤,在合同目的不达或 者效果相反的时候,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2]垂特尔教授也认为:在这类合同中对违约造成的目的受挫给予(诸如精神伤害) 赔偿实属正当与合理。[23]在德国,判例也将这种损害作为“财产性损害”而予以
合同法上的救济。那么,这类非财产性损害是否是“预期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