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制体系下的边际案例救济
李永军
【全文】
一、对问题的说明
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分工带来的协作之必要途径。而违约除了破坏这种个人的期待与社会的整体和谐外,还可能导致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损失,那么对于这种损害是否给予救济以及给予什么样的救济,在生活逻辑中似乎没有什么疑义,但在法律逻辑世界中,就成为一个很大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民事法律救济制度主要是采取违约与侵权的二元制救济体系,
合同法的功能被经典性地限定于期待利益或者信赖利益的赔偿。按照美国学者贝勒斯的观点,
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正值”的交易。而对于就固有财产权及人身权的损害则归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即贝勒斯所谓的侵权法的功能在于保护“负值”的交易。[1]如果违约行为不仅侵犯了非违约方的合同之期待利益,并且也侵犯了其固有利益,特别是非财产性的利益时,就会出现契约与侵权的边际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立法、学理和判例看法不一,而且欠缺使其赔偿正当化的理论与实证法上的说明,故有论述之必要。
那么,因违约而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可能会以什么形式表现于现实之中呢?对于这些因违约造成的损害是否给予赔偿,以及给予什么样的赔偿?这将要是本文论述的主题。
二、学说与判例的历史与现状
(一) 英国的判例与学说
1. 否定性的经典性判例规则
可以说,确认非财产性损害不予以赔偿的著名案例,来自于英国上议院(House of Lords) 于1909 年审理的阿迪斯诉格兰冯(Addis v. Gramophone Co.Ltd) 一案的判决,该案被称为英国合同法上的经典案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由被告雇佣为经理,经营被告在加尔各答的事业。被告与原告约定采用周薪制,每周为15 英镑,并且每做成一笔生意便有相应的提成。如果被告想解雇原告,必须提前6 个月通知原告。后来被告提前6 个月通知原告,但却以粗暴的、令人感到屈辱的方式立即解雇原告并指派另外一人取代他。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6 个月的薪金和提成,同时要求赔偿由于被告“突兀的、压迫性的、难以忍受”以及“屈辱性和粗暴性”的解雇方式所造成的情感和名誉损害。[2]尽管对该案是否真正确定了因违约而造成的非财产性损害不予赔偿的规则,尚有争议,但英国绝大部分法官与学者认为,阿迪斯案的判决结论是:非金钱损失在
合同法上是不可赔偿的。也就是说,对于第一损失(薪金和提成) 是可以赔偿的,而对于第二损失(情感与名誉伤害) 则不能获得赔偿。[3]学者基缇(Chitty) 也指出:合同中不能给原告的情感伤害,或者违约造成的精神痛苦、烦恼以及名誉损失予以赔偿。[4]其实,在阿迪斯案以前,英国的许多判例已经给予因违约而造成的情感和精神损害以赔偿,由此发生的争论和分歧似乎已经获得解决。[5]但阿迪斯案似乎毫无疑问地使这种趋势发生了逆转。而且这一判例对于英国,甚至可以说对于整个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基础性影响。对此,英国学者指出:如果认为现代整个
合同法的基础的生长奠基于上议院于阿迪斯诉格兰冯一案中所作判决,这种说法并不为过。许多判例一再重申这一规则:对于因违约导致的创伤、精神痛苦、情感伤害或者烦恼不允许给予一般的赔偿。[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