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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之我见

  5.以公务标志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公务行为,反之则属非执行公务行为。这一标准是用来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或用公务器具的外形标志以便于社会外界识别。但公务标志要素无法解释佩带公务标志的公务人员用于非公务目的的情况;[4]
  6.以地点为划分标准。公务员的行为在其所管辖范围内实施的,视为公务行为;超出管辖区域范围的,一般不属于公务行为。但如过A地公安局人员为执行事务到B地调查取证,逮捕嫌疑犯这种行为就属于公务行为,所以这种划分也不合理;
  由于行政事物的纷繁复杂,采用单一的标准在具体的行政案件中可能不能正确的区分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所以,又有人提出复合标准说:有人认为复合标准应该有下列因素组成:时间因素、名义因素、公益因素、职责因素、命令因素、公务标志因素,上述六种因素构成确认公务行为的标准。[5]也有人认为标准有三个:其一公务员的行为以所属单位各义作出的,属单位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属个人行为;其二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属单位行为;如果超出职责范围,必须结合第和第一标准和第三标准作综合考察;(3)公务员的行为是执行单位的命令或委托,不管单位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概属单位行为。[6]
  本文认为,单一的认定都有一定的缺陷,复合比较又有矛盾,所以认定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标准归纳为两点:一为程序标准,就是指实施公务的主体在进行公务行为时必须表明自己的公务身份,不管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如《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二为实体标准,即实施公务的主体必须是运用职权的行为。非职权活动,个人行为都不算,比如说甲地工商局为购买办公家具而与某商场的行为就不是公务行为,当然这种行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职权行为本身还应包括与职权相关联的行为[7],因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是属于公务行为,只不过是违法的公务行为罢了。
  (二) 意义
  1.正确的认识有助于确定救济的方法和手段。对于公务行为,相对方不服引起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那么该行为引发争议或违法时,则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限于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形式寻求法律救济。这说明,行政复议这种行政救济方式是解决行政争议所独有的途径。而且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引起的诉讼性质也截然相异,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在主体,方式,审理,后果等都有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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