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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之我见

  2.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而发出的行为才能为公务行为;
  3.一般的话,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也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职能。但是,公务员法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3]如果决定或者命令超出职责范围,这种情况也属于公务行为。
  对照公务行为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个人行为的含义即公民以个人身份实施的非国家职权的行为。
  二、 判断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和意义
  (一) 区分标准
  对于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
  1.以时间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认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下班后实施的行为则被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源于英国早期的行政法理论,这种标准可以防止行政公务人员利用其公务人员身份违法或谋取私利,但时间要素无法解释两种情况:一是公务人员在上班期间从事个人行为。例如交通局一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私自拉客行为;二是公务人员下班后继续执行公务。如某公安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现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而前去阻止,应视其为执行公务的行为; 
  2.以职责权限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标准确能够克服以时间界限为标准的划分所带来的机械的观点,便于行政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履行义务。但它无意中把所有的超越职责行为推定为个人行为,从而免除了公务机关的连带责任。公务员法54条说明了这一点; 
  3.以行为作出的名义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之名义作出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以个人名义作出的,通常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但是这种划分可能给那些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行政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4.以行为的实质目的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者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涉及个人利益者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一标准将“利益属性”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中心,但近年来,“公务私化”现象化已出现,私人参与公务日趋增强,所以公务人员以私人身份或其它社会团体身份从事公益活动的行为应属非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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