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之我见
叶坚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对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完善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实施依法行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渐提高,参政议政能力不断增强,民告官现象的增多,可以说是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以权谋私,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本文从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不同点着手,提出区分他们之间的标准,并就进一步完善公务行为提出建议,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关键词】公务员;公务行为;个人行为;依法行政
【全文】
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行政权的迅速膨胀,以及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正如托马斯.戴伊所言:“如果说,政府的权力曾经一度受到限制的话——政府除了保障法律和秩序、保护私人自由和财产、监督合同、保护本国不受侵略以外,没有别的权力----那个时代早已过去。与此同时,代表国家具体行使行政权的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就越来越大,不可否认,以公权谋私利,权钱交易也日趋严重。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必须用制度去规范公务行为。
一、 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概念
(一)公务
对于公务的概念,立法上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理论界观点不一,分歧较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务就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物,如办理公务,公务繁忙,公务人员。[1]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公务,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是认为公务即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二是认为必须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职务活动,行为人通常都掌管某一部分特定的公共权力,因而不同于简单的提供劳务;三是认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2]这些观点对于我们认识公务行为的概念有很大的帮助。
(二)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从上面的阐述中,本文对公务行为的定义为:公民基于公务员身份或者经行政主体委托、认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特征:
1.公务行为的主体不但包括行政机关中正式编制的公务员,而且也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认可的社会组织成员。这样的话,就使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身份具有了多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