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左卫民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谢鸿飞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本文中使用“物”一词,仅仅是出于表述的方便。主要是指某类法律上的行为事实,如合伙、买卖、抢劫、盗窃等。 这主要发生在由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场合。因为材料和加工都由承揽人提供,因此可以将其判定为是一种特殊物的买卖合同;但这种合同的目的重在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因此它可以说是承揽合同。 参见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 年版,第34 页。 参见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7 章。 参见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 年版,第73 页以下。 See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r. by Alan Sheriden , N. Y. Vintage Books. 1979 ,p. 27. 参见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 年版,第255 页。 参见苏力:《纠缠在事实与法律之中》,《法律科学》2000 年第1 期。 拉伦兹在一般意义上详细地讨论了法律事实的构成,参见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uefte Auflage , Springer Verlag , 1983 ,s. 266ff . 参见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贾春增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 年版,第191 页以下。 参见前引,苏力文。 Max Weber , Economy and Society : A n Outli 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Vol :2 ,tran. by Parsons et al. , eds. byGuenther Roth Claus Wittich ,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pp. 657 —8. ibid. at 885. See Michel Foucault , The Order of Thi ngs : A n A rchaeology f the Human Science ,N. Y: Vintage Books ,1994 ,pp.75ff . 参见皮埃尔·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 卷第2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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