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于总则第一章第二节详尽规定了社团法人、基金会和公法法人登记及许可制度。该法典第21 条规定: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 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 条规定: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80 条规定: “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 除捐赠行为外, 需得到基金会住所地的邦的许可”。
如《瑞士民法典》第52 条: “团体组织以及有特殊目的的独立机构, 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后, 即取得法人资格; 公法上的团体组织及机构, 非经济目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 不需经上述登记; 违背善良风俗或有违法目的的机构、团体组织, 不得取得法人资格。”《日本民法典》第33 条规定: “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不得成立”; 第34 条规定: “有关登记、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 经主管官署许可, 可以成为法人”。我国《
民法通则》亦明确确认了法人成立的行政登记、许可制度。该法第37 条规定, 法人人格的获取必须具备: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等等。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 第158 - 159 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第74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1 条特别规定: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或者虽依法设立, 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国家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 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和部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可以不受“获取某种资格”的限制。
凯尔森: 《国家和法律的一般理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 第109 页。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