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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合伙组织在特定环节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表明,合伙组织体对外实质上担当了“法人”所承担的有限责任角色。当然,如果合伙债务超过出资额的,各个合伙人又必须以各自财产承担无限清偿债务责任,合伙组织的这一性质又表明,合伙组织尚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说合伙组织体是一种“次法人”法律人格体。合伙组织的双重责任结构,给了我们启迪,我们何不借鉴合伙制度的这一特性,有效地创建“次法人”法律人格体制,赋予“非法人组织”以独特的法律人格,使其成为真正民事主体。
  因此,我们在构建“次法人”制度时,应当充分把握“次法人”的运作机理,设置规范系统的“次法人”体制,以完善民事主体制度。为此,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据“次法人”成立的法定程序设立,并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组织自身不具备完全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相关民事责任于交往的不同环节,分别由次法人组织体承担和组织体成员、投资者承担。在设立程式上,非法人组织经法律许可或核准登记,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参与民事往来,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实体法上,为确认次法人双重性质的法律地位,一方面,次法人在其经营中,对不超过其现有财产的对外债务,可以由次法人人格体独立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次法人实质上享有类似于法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当次法人组织体资不抵债时,可以导入类似于法人破产的“次法人”破产制度,依法将次法人组织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在实现职工利益、国家税收利益的前提下,对债权人无法从次法人组织体资产中实现的债权,由组成“次法人”组织体的成员、投资人对次法人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程序法上,应承认次法人享有独立的诉权,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对外交往中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于裁判案件时,应根据次法人在实体法上的特殊的二重性质,分别作出由次法人组织体、次法人成员或投资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裁判。
  
【注释】  “非法人组织”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日本称“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 英美法系国家称“非法人社团或团体”。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 第7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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