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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的称谓,不可能成为合格的“人格”概念,因为“非法人组织”语词本身,已被“法律人格”所排拒。
  一些国家的实体法中已经或多或少地确认非法人组织的“次法人”主体地位。如1994 年的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 条对合伙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从而承认了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是一个与合伙人相区别的法律实体,有相对独立的类似于法人的“次法人”法律人格。在我国某些实体法律中,也不自觉地确立了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法律人格,使得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不仅生存于诉讼法中,也表达于实体法上,如《著作权法》第2 条第1 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一法律规定,为非法人组织获得“次法人”法律人格培植了菌种。
  就合伙组织这一典型的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机理分析,我们发现,合伙的“次法人”主体地位,往往被确认在合伙参与交往的特定环节上。在民事交往的特定环节,“合伙”组织可以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存在,从而成为民事交往的适格当事人。如某些国家及地区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的规定,使得合伙组织体在承担一般的经营债务之环节,往往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依据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合伙一般是一种根据明示或默示协议、以契约为纽带的经营体或“非实体组织”。[15]
  按英美法系传统理论,合伙也是一种根据协议、以契约为纽带的经营体。在诉讼 程序和行政义务上,合伙人是真正的当事人、相对人。我国法律受传统“非实体说”制度影响,也未明确确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16]严格讲,由于合伙不是一个实体,它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交往主体和诉讼当事人,这使得合伙组织体成立与存在的价值大打折扣。
  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设计合伙制度时,采用了双重责任结构。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组织,可能在合伙参与交往的特定环节上,享有独立法律人格,从而使得合伙组织成了民事交往中的变色龙。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81 条规定,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才承担连带责任。其实,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的法律规定,客观上也采用了双重责任结构。该法第39 、40 条分别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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