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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根据自然人和法人法律人格产生的历史回顾,我们深切感到,赋予社会交往参加者以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人力不可抗拒 和阻挠。我们知道,民法的规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民法所表现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表现为市民社会的经济交往,即商品生产和交换。由于“市民的经济成分是商品生产者,他们因为有赖于市场,所以定居于市镇之中。而对市民社会来说,市民又是社会的普通一员,市民的交往,也就是社会普通成员的交往。”[10]民法通过其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反映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条件中阐发的主体法权要求。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深刻分析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与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内在联系,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让财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使双方实现共同的意志行为,以便让渡各自的商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这里,马克思道破了商品生产交换所必须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和相应的法权要求,即商品生产交换必须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这一法权要求,意味着必须在法律上确认生物意义的人及经常性地参与民事交往的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相应的法律人格,确立权利主体制度,从而建立起有效的民事主体制度。[11]
  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完善的以“法律人格”为核心的民事主体制度,继而才能生成体现市民社会成员交往“主体地位平等、独立、自由”法权要求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法律制度,真正维护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法律人格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实现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非法人组织大量地客观存在,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事实上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12]
  并且,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的纠纷,也是客观存在的。可见,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该法律人格制度的建立,对民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完善,均具有现实意义。
  三、双重责任结构的“次法人”体制的建立
  由于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的传统民法规定的“法律人格”领域,已被“自然人”、“法人”占据,因此,对于“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 ”而言,企望成为适格民事主体的唯一的价值选择只能是“次法人”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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