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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非法人组织成立也需要类似于法人成立的法定程式,表达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机关创建“独立诉讼主体”制度的“良苦用心”。诉讼法律制度强调了“非法人组织”一般应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资格证明,并否定了“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未获得营业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等“非法人组织”成为诉讼主体的资格。[7]诉讼法律制度实质上是希求一种存在于“非法人组织”制度上的接近“法人”人格的法律机理。与法人成立机制相同,获取资格证明也为部分“非法人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8]诉讼法律对非法人组织的精心设计,充分表露出立法者想于相关法律制度中,创建“类法人”法律人格的动机。遗憾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仅是源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事由,尚无法满足民事实体法上“非法人组织”成为独立法律人格的愿望。
  二、赋予民事活动参加者以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
  在法律发展史上,伦理上的人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 ,源于法律对伦理人格的关怀。19世纪末之前,欧洲国家受到自然法学及康德思想影响,主张只有伦理上自由或生物意义的人,才具有法律人格。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性的解放,伦理上的人的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逐步被法律确认。无论是自然法学还是社会法学、实证法学,均强调了法律确认伦理上的人的“人格”的必然性。基于伦理的人的特殊地位,民法确立了伦理的人作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人格。“自然人”不是自然生存的生物意义人的概念的翻版,而是由法律精心构造的表述民事主体法律人格的概念,这一概念支撑了伦理上的人能够享有权利能力的逻辑归论。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所言,自然人如同法人,都是法律上的构造。传统法学将自然人界定为生物意义的人,忽略了法律规则在构造人格中的作用。[9]
  自然人的人格及民事权利能力虽然由法律赋予,但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关怀,实为自然人的社会本质的反映。以“民事权利能力”为核心的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真实本源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的本质。作为现有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确认,实质上就是对由人类意识所支配的具有社会性、伦理性的生物人的主体资格的尊重,是对自然人社会交往中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法权的认同,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商品生产交换阐发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等法权的确立。
  与上述自然人法律人格的产生相同,法人人格的生成,不仅是法律对人格体系的扩展,也是对社会生活条件法权的尊重。早期的民事立法,一般均否认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19 世纪末,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社会团体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地位的擢升,法学家们开始对社会团体给予关注,主张团体和自然人一样是社会主体的组成部分,均为“实在”的自然存在物,与伦理上的人一样具有当然的法律人格,甚至具有个人所不具备的价值。因此,法律应当确认社会团体具有与伦理上自由的人同样的,甚至超越伦理上自由人的法律人格。与上述“法人实在说”不同,法人拟制说否认社会组织具有等同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的人格,但基于社会组织于市民社会交往中现实存在的事实,他们又不得不承认团体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律人格,与实在说不同的是,社会组织能获取法律人格,纯粹是法律的拟制,是法律为了某种利益考虑将个人组合或财产组合视为具备整体性的一个拟制人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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