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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第一,既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又否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该法实质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即其他组织) 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否定了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组织诉讼主体资格,该意见第47 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6 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代表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这一规定又有条件地承认了合伙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二,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不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 条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性质和种类,指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等。“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则,本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而现有的相关规则,一般均因为诉讼程序的客观需求而于诉讼法律制度中作了设置,而且,上述有关其他组织的种属规则仅仅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尚无专门系统地“非法人组织”制度规定。
  第三,有关法律和解释没有区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成立程式要件。一般而言,在社会组织成立问题上(即使是非法人组织) ,确实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拥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这一要求实为宪法精神的具体法律体现。但现有法律制度往往用法人成立的条件,强加给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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