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广泛地存在并参与民事活动,但根据传统“法人”理论,又不具备法律人格。即使以后在法律上赋予上述非法人组织以法律人格地位,从逻辑上推论,这些“非法人组织”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法律人格。
一、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实践中困境重重
与上述大陆法系实体法规则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
民事诉讼法一般均承认非法人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如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 条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1897 年《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日本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台湾《
民事诉讼法》第
40 条也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当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虽然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非法人组织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执行职务上的过错行为负赔偿责任,实质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传统美国司法通过判例将合伙、其他组织作为“人”予以表述(“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团体) ,实际上也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的现象。
显然,“非法人组织”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独立行为的主体资格,它们能够以自己名义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说来,有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参加民事活动。但是,非法人组织即使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人格,但由于现有实体法并未明确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在民事实体交往中,仍然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显得非常尴尬。
相对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我国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的现象,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矛盾和分散,使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处境更为困惑。同时也促使我们对法律人格问题有进一步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