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眭鸿明;陈爱武
【摘要】非法人组织大量地客观存在,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事实上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然而传统民法并不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人格。赋予非法人组织享有法律人格,独立地参与民事交往和诉讼活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在民事立法上,适宜创立“次法人”制度,确立其在经营中的有限责任和破产后成员无限责任的承担机制。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法律人格;民事主体
【全文】
引言:非法人组织的制度窘迫
非法人组织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国家关于“法人”人格之设立程式予以确认(如许可或批准或登记) 而存在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显然是“法人”一词的逻辑推论,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只能是“非法人组织”。[1]客观而言,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一样,均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它们承担民事责任的机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如果没有“法律人格”,则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2]
在传统民法制度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人格”。首先,德国民法典创立的法人人格的专门设立程式及法人独立性、有限责任原则,已经使得“法人”概念的内涵被界定并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并影响到整个“法律人格”体系的横向延伸。《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是依法通过某种登记或许可方式,方能取得权利能力的组织体。[3]继《德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制度,基本上均确立了登记、许可的成立程式和法人独立权利能力及有限责任原则。[4]德国及其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主体制度,使得“法人”成了自然人人格之外的唯一法律人格体,“非法人组织”当然地成为法律人格的异己物而存在。凡未经法人设立程式,不能取得权利能力,属于“非法人组织”。[5]换言之,非法人组织不是法律上的“人”,不具有“法律人格”。其次,相对于法人制度的设计,“非法人组织”制度仅为“法人”制度的边缘环节,并且不系统、不规范。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英美法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 互助会、学会、工会等;我国民国时期将学生会、俱乐部、校友会、同乡会等组织纳入非法人组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