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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思考

  (二)调停人的认定              
  关于调停人,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公检法都可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检察院来充当,有的主张应由社会机构来充当。如何来确定这个调停人,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和解本质方面来考虑。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即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而契约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
  笔者认为,由人民检察院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能实现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如由公安部门来充当调停人,极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如由法院来充当调停人, 明显会浪费司法资源;如由社会机构来充当调停人,不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而且还会导致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事件的发生。            
  (三)适用的阶段及处置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前和审查批捕后均可以适用,但最佳适用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后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按调停人规范进行和解。但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过,检察机关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在审判阶段,庭审前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法院配合检察院参与监督其审查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情况,并作出如下刑事责任处置: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再作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审阶段庭审中法院配合检察院和解成功的,由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其刑事责任处置为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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