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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思考

  质疑之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成和解为依据,“和解”并不是可以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的法定充要条件。
  质疑之二: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这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至少是不慎重、不严肃的。
  质疑之三:是否增加维权难度。表面看来,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是赔偿到位,能达到被害人谅解的程度,这对被害人权益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切实的保护。但现实中,由于执法部门主张和解,受害人将有可能陷入漫长的“和解”调处过程当中,进一步拉长了案件的处理时间,并不利于受害人维权。
  质疑之四:是否具有社会风险。要真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根本之道在于严格执法,推动法治。所谓的“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实际上是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这会导致法律面前的不平等,使一些有钱有势的人更加轻于违法犯罪,使受害人维权更加困难,这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损害社会和谐。这还给某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空间,他们可以以促进“和解”为由,对一些本该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增大了司法腐败的风险。
  显然,如果不澄清以上四大质疑,那么,这一所谓的“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在实践中将导致对某些刑事案件的“和稀泥”,不利于严格执法,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虽然刑事和解存在上诉几大质疑,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已经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北京、湖南、浙江等地甚至已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对于如何科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合理化排解四大质疑,尚未形成一致观点,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和解、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已有相关规定,在相对不起诉的实际操作中也已有检察机关让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解的做法,只是没有给这些“刑事和解”正名及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也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就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应选择“以审查起诉程序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构建,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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