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和解的适用现状
1.适用范围
依据刑事和解的概念,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就是刑事和解的范围。那么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呢?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中类型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4)因民事或同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5)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遗弃案;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同时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有:(1)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2)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3)行为人多次犯罪的;(4)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2、适用条件检察机关主持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自然人;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悔,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有效的控制。五是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四.几大质疑:
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刑罚报应论的否弃和对刑罚预防论的趋同,二十世纪后期,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逐渐成为主流话语,轻刑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对重刑主义否弃的同时,代之而起的是越来越多的保安处分、社会处遇等模式。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认同于“
刑法是一不得已的恶”,对于
刑法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刑事和解无疑也适应了轻刑化的趋势,实践中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的法律后果包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宣告缓刑。在实践中,需要面对以下四大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