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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思考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实践刑事和解应遵循下面几项基本原则:
  (一)双方享有自主选择权的原则。“和解”是公民的一种私权利。轻微刑事案件和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意愿,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检察人员注意审查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提出和解,而不是外力施压或强迫所为。由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犯罪嫌疑人极为有利,所以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同意和解,关键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一些案件虽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和解,检察人员就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二)充分考虑利益的原则。在传统司法中,重点都放在犯罪嫌疑人身上,这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被遗忘的人,对于被害人法益的恢复退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有必要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朝“从抽象法益的保护到具体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被害人报应情感到实质利益的保护”方向努力。刑事和解正是作出了这种努力,在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表现在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被害人被赋予叙说因犯罪所受到的痛苦的权利及接受犯罪嫌疑人道歉的权利,以通过刑事程序获得最大化的物质与精神慰藉。同时,刑事和解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选择刑事和解时,要对较大公共利益的潜在威胁的再犯可能进行认证,对“未来”公共利益保护有侵犯可能的,不宜进行和解。
  (三)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和解过程中,公平正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一定是平等地保护。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护,力求达到公正性。犯罪嫌疑人是有过错的一方,被害人是无过错的一方,要通过和解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注意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如果被害人碍于某种权势或胁迫可能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将不适用刑事和解;同时被害人也不能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犯罪嫌疑人难以履行的义务。
  (四)遵循规范性程序的原则。被害人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有本人签名的书面申请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主持人、双方当事人、证人都应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以确保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严格遵循审查—审批—告知—协商—达成协议—履行协议等程序。通过程序的规范性,保证刑事和解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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