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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思考

关于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思考


胡贤生;向气平


【全文】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论,其发端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社会从国家本位转变到个人本位的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直接的动因来自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检察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背后则显现了多重价值追求。它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底蕴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为此,笔者就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有关问题,求教于同仁。
  一、 刑事和解缘由及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同时被告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被告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考察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看出其与刑事和解存在类似之处,即两者均关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物质损失。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调解与和解的有关规定。而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其价值取向是经由和解之践行,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的双重赔偿,同时减轻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困难,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与非监禁刑、非刑罚化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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