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判例法的溯及力问题不应该被过度夸大。由于受遵循先例原则的约束,法律规则的变化并非人们想象的那般频繁。对法院来说,它必须认识到以下事实:对坚持既定法律规则的政策需求,如可预测性,确定性,以及公正高效,往往超过推翻先例的需要。此外,即使判例法的规则发生了改变,其中大多数改变也是渐进式的,很少会令人感到惊奇。
六、判例法在当代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美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各法律渊源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从高到低大体排列如下:
1.联邦
宪法
2.联邦单行法规(Federal Statutes)②、国际条约、联邦法院规则(Court Rules)
3.联邦行政规章(Federal Administrative Rules)
4.联邦普通法
5.州
宪法
6.州单行法规、州法院规则
7.州行政规章(State Agency Rules)
8.州普通法
不难看出,普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层次,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则视该制定法的位置而定。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有权废除或修订普通法,同时普通法也可能被
宪法条款或行政规章所取代。
从某种意义上说,把美国称作普通法系国家容易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误解:普通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或形式。这种误解或许曾经是正确的,但是当今美国的事实却不是这样。从二十世纪初尤其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美国进入所谓成文法时代,出现了成文法的泛滥。各州立法的重心也转向成文法。客观地讲,美国平均一个州的成文法与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平均数量相仿。如果把这个数字再乘以50,你就会发现成文法在美国是多么的普遍。
就内容而言,某些制定法仅仅是对普通法的整理与汇编,但是更多的则是对新的法律领域的开辟。就联邦系统而言,联邦税法、社会安全法、环境法、金融
证券法和银行法充斥着美国联邦法典;就各州而言,数量众多的制定法也广泛涉及商业、消费者权益、商品交易和家庭关系等各个领域。不过,普通法也并未消失,各州私法的许多领域,诸如
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等仍主要由普通法来调整,制定法只是作为补充。但总体而言,制定法是主要的而非例外。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美国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制定法在适用方面甚至在外观上没有差别。随意浏览一下美国联邦及各州制定法,便会发现它比大陆法系的法典要长的多也复杂的多。在这种形式差别的背后,是关于制定法的观念的重大差异。
七、普通法与制定法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形成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法律的唯一来源的立法至上的观念。该观念实际上是立法机关对法律的垄断,司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活动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在立法机关制定某一法律之时,他们力求该法全面详尽,包罗万象。无论因立法者的疏忽或法律的过时而导致法典存在缺陷时,法官都必须本着立法至上的原则对法典做出合乎本义的解释并做出判决。这样以来,法律解释就具有了较大的伸缩性。这也是立法者为追求法典的无所不包和长期稳定,而使法典用语高度概括和过分原则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