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阐释制定法之判例法的推理过程
当法官适用制定法审理案件时,他必须首先检阅该制定法的文本以及一切可用的解释,同时,他还应当考虑阐释该制定法的已有判例。这些判例中的法庭裁决以及多个法庭裁决的综合的作用相当于比该制定法次一级的法律规则,他们可以以演绎推理的方式被用来处理较简单案件。例如,多数刑法典对于携带致命武器伤害罪的处罚都会比一般伤害罪重一些。假如法官在审理一个被告人在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被警察要求停车时企图开车压死警察的案件时,发现在先前的判例中认定汽车属于或不属于致命武器,那么,这一判例规则将如同该制定法关于致命武器的定义一样有效。
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的适用方法与普通法判例法大体相同,即都采用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两种方法。所不同的是,在运用类比推理判定本案与先例在案件事实方面的异同的重要性时,普通法判例法所依据的,是先例中阐明的原则或普通法中的基本原则,而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的判断标准则要受到该制定法本身的立法标准的限制。这一立法标准通常可以在其文字表述,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过程中寻求。
五、关于判例法的溯及力问题
在任何一个视司法判决为法律渊源之一的法律体系中,都会涉及到有溯及力的法的创制问题。不过,这首先与对法的理解有关。法的溯及力问题并未困扰布莱克斯东以及其他坚信法是被“发现”的理论的学者。因为一项新的法律规则的宣布并未改变法律,它只不过是对一直存在的真正的普通法规则的揭示罢了。只有对于那些认为判例法确实是对法律的改变的学者来说,才有义务说明溯及既往的法律的公正性问题。
法的溯及力问题所关注的首要问题是本案中的法律规则应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法院常常采取的是只赋予司法裁决以针对未来案件的效力或只具有部分溯及力的态度。①在决定某一法律规则的溯及力时,法庭着重考察本案对于旧有规则的依赖程度,以及新规则所具有的“对过去的明显的突破”[4]的程度。美国多数州的做法是:新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临近审理的案件,以及所有未来将要发生的案件。这也是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霍夫曼诉琼斯(Hoffman v. Jones)一案中的做法。
但是严格地讲,确立新的法律规则的案件的当事人也属于具有溯及力的法律的适用对象,因为上诉法院的判决通常要在某涉案行为发生后相当长的时间(一般得数年时间)才能做出。如果新规则确立了新的行为标准,尤其是本案判决推翻了某些先前很明确的规则,那么即使是将新规则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也会显得不公平,因为在从事该行为时,他们对这一新规则无从知晓。有鉴于此,某些判例只赋予新的法律规则以面向未来的效力,从而否定了本案胜诉方从新规则中获益的权利。[5]不过,由于这种做法同时引发了其他许多问题,因而很少被采用。其中一个问题是,如果不能从上诉中得到某种预期的利益,很少会有当事人寻求法律的变化,从而使法律处于停滞状态。在当今美国,普遍的观点是,即使新规则在所有其他方面都是面向未来的,本案的胜诉方也有权从中获益。[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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