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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判例法的运作机制

  如同英国一样,美国的判例报告制度开始时是非正式而且有选择的。但是随着各州及联邦最高法院所谓官方判例报告的出版发行,这一制度逐渐变得完善起来。早在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一家名为西部出版公司(West Publishing Company)的私有公司即开始致力于判例报告出版的完整性和系统化。今天,该公司出版的地区判例报告覆盖全美各州。另外,该公司出版的直接可用的联邦法院司法意见也是独一无二的。由于该公司出版了所有允许出版的司法意见,许多州已经放弃了出版官方判例报告的做法。除极少数外,州法院系统中初审法院的判决通常是不出版的,哪怕是有选择性的。
  就联邦法院系统而言,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同时由三家出版:联邦判例报告(U.S.),由官方出版;最高法院判例报告(S.Ct),由西部出版公司出版;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报告律师版(L.Ed.),由另一家名为律师合作出版公司(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mpany)的私有法律出版商出版。联邦地区法院的司法意见只有部分出版,关于实体法方面的内容,包含在联邦补充判例集(F. Supp.)中;涉及程序性的问题,包含在联邦程序规则判例集(F.R.D.)中。联邦上诉法院的司法意见中允许出版的部分,包含在联邦判例报告第二系列(F.2d)或第三系列(F.3d)中。
  三.判例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精髓所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准确含义在其拉丁语源“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中得到了最完美的解释,其大意为:遵从先例,切勿破坏已有定论。
  关于遵循先例的原因,理论界有许多种说法。其中引用频率最高的恐怕要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尔卢埃林的解释了:“那种充满好奇的几乎存在于全人类的正义感提出这样一种强烈的要求:在同等条件下,所有人必须恰当地受到同等对待。”[2]这种同等对待的要求有助于限制偏见和武断,并允许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定地信赖法律对于先前类似案件的处理。除此之外,遵循先例也是极富高效的,因为对于类似案件无需从头开始推理论证。
  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作为先例的法庭判决可以分为两种:
  1.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具有约束力(binding force)是指法庭必须服从先前案件中业已确立的规则。在同一法院系统(司法辖区)内,上级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约束力。例如,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本州所有州属法院具有约束力。此种效力又称作纵向的(vertical)遵循先例原则。与此对应,同一法院先前做出的判决对于本院以后的类似案件亦具有约束力,这叫做横向的(horizontal)遵循先例原则。不过,横向的遵循先例原则比纵向的遵循先例原则更具灵活性。某个法院推翻自己确立的先例的情形并不罕见。
  2.仅有说服力的先例
  如果一个法院并无服从某个先例的义务,只是因为接受其推理论证而自愿服从,此时该先例即为仅有说服力(persuasive)的先例。某个州的法院关于某个法律问题的决定对其它州的法院只具有说服力。例如,如果认为其论证合理,纽约州的地方法院可能会依照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来审理某个案件。同样,联邦法院在适用某个州的法律审理跨州案件时对于该法律所作的解释,对于该州的法院而言,仅具说服力而非约束力,因为对于州法的权威解释只能来自于该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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