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不动产物权交易书面合同性质

  (二)物权行为: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罗马法将物权分为自物权(jus in repropria)和他物权(jus in realiena) ,而未直接规定物权,但古罗马对物权的概念是明确的,即物权是权利人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罗马法学家从这一现象出发,便认为物权是人和物的关系。物权一词在法律上直接确认,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此后,许多国家民法典规定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所论“物权”范畴,他物权姑且不论。物权行为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所为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效力,不须当事人为其它行为,物权变动就能发生。物权行为概念首先由萨维尼提出,他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指出:“私法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式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traditio)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其他方面亦包括转移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经常被重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aditi。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①在萨维尼看来,物权行为具有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双重性的特点,是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的融合。它们就现实形态而言,仅为一项行为,即在交付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它秉承并发展古罗马要式口约,“以买卖契约出售土地的人,不必向买方转移土地的所有权,但是,以要式口约出售土地的人,则必须向买方转移所有权。”②萨维尼物权行为观为德国民法吸收,赋于该理论以法律效力。如甲与乙协议,买卖某物,据此,即发生债权人物上请求权,据此可要求出卖人将该物交付或登记于卖受人,此即物权行为,可发生物权变动。
  谈到物权变动行为,必然述及物权行为无因性或独立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理是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阐释的,是针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而言的。在法律上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效力截然分开,作为原因行为之债权行为即使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其履行行为(物权行为)仍然有效,当事人一方仍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种把物权行为在其效力或法律效果上与原因行为之债权行为效力得相分离,将其“无因化”,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或独立性。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