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物权交易书面合同性质
周树明
【摘要】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签定的书面转让合同,其性质究竟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本文通过对这两种观点的评析,认为,此书面转让合同应为物权契约。
【关键词】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契约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称“房管法”)第
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定书面转让合同。”此“书面转让合同”性质为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很难从“房管法”中直接窥知,而学界观点也不尽一致。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论述。
一、对房管法第四十条的合同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一)债权行为
债(罗马法中的obligatio),在罗马法有时指债权,有时指债务,有时指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并把它称为“法锁(Juris vinculum)”。就现代法律而言,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基于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我国《
民法通则》第
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具有三项权能:1、给付请求权;2、给付受领权;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权行为是基于债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行为。基于债关系,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基于债关系及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得履行债务(债权使然)。此请求行为和履行行为即构成完整的债权行为。因此,债关系是构成债权行为的原因;债权行为是实现(终结)债关系的结果。由于债关系具有不同型态,(财产之债、行为之债、利益之债等)债权行为也具有不同型态。但合同之债却是债的发生中比例最大的最主要原因。对于财产之债权行为,债权人所为的是债务人履行特定财产义务的请求;债务人所履行的是债权人请求权下的财产义务,如甲、乙双方约定,甲向乙供煤100吨,支付货款后,乙(债权人)请求(债权行为)甲(债务人)交付(债权行为使然)100吨煤(标的物)。所以,债权人请求债权及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财产为权利标的者,为财产之债权行为,由此可知,以财产、行为、利益为合同中权利标的,都是债权行为,房屋转让合同性质上当然是债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