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了解一部法的意义和性质,必须将其置于由诸法律所组成的法秩序中加以观察,在法律体系上加以归类定性。”【4】
物权法颁布以后,我国原有法秩序几处将出现重大变动。此需用法者用心权衡,比较而适用之。本文举几点以说明之:
1.采用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
物权法采用了区分原则,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应当有债权的合意以及物权公示形式,即交付或者登记。
物权法第
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国《
担保法》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按法理上讲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物权法对区分原则规定,使债权合同的独立性得到了体现,为一大进步。
2.修正
担保法中的一些规定
(1)更加大留置权的范围,
物权法第
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物权法的规定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
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2)扩大抵押财产的范围,将“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改为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3)完善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增加对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做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大为方便,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取消了《
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公示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