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与公法有不同的规范原则,私法以个人自由决定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或拘束为内容;前者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的权限。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公民生活时,对于此种区别应有清楚的认识。”【2】虽然公法与私法区分的标准学说上存在分歧,概难定论,但民法系属私法,则无争议。而
物权法作为民法体系之核心,属于私法乃自然之理,因此不宜在
物权法中规定诸多公法方面内容。这种公私法不分的局面将造成法律解释适用及法律救剂等诸多不便。更无助于提高人们对私权利的认识,促进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自觉运用法律保护自已的权利,从而更好地行使自已的权利。
调整债之关系者,如第40、81、82、83、120、159、160、168、172条自有债编,即
合同法来调整,将之规定在
物权法中,导致整个民法体系混乱,逻辑矛盾,法条臃杂,查阅不便!
三、概念模糊、语言不准确
概念是认识之网的网上纽结,法律概念同样是法律之网的纽结,构成了法律经线和纬线的交织点。法律权威的发挥和实现,规则、原则的适用取决于法律概念的明确和正确使用。所以法律概念的科学性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高度。本文仅选出二处予以说明。
一、市场主体还是民事主体?本法第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与发展权利。”“市场主体”包括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自然人、法人,当然还有行政主体,其法律地位怎会处于平等地位,用“民事主体”代之较为合适。
二、权利人意为何指?本法“权利人”一词出现凡47处,本文仅摘取两处来分析此概念的含义。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以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防害或者清除危险。”从字面上讲,权利人是对该物享有物权者,但一物设多个物权,在现代社会系属常见,且本于物尽其用原则,法律也鼓励在一物上设多个物权,并加以保障。存在多个物权,当然也就有多个权利人,是以物的返还请求权是这多个权利人都有权行使?还是仅为所有权能行使?若对其进行逻辑解释,则可知立法者本意若何,此举例说明:房屋A的所有权归甲拥有,甲在其上设抵押权于乙,并将其租给丙使用,约定租期六个月。若丙届租期后继续占有该房屋,抵押权乙对丙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吗?当然没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是基于所有权,乙所拥有的只是不管该房屋系为谁占有,仍然对其拥有抵押权,因此,只有所有权人甲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可知,第34条、第35条的“权利人”亦即所有权人。但立法者为什么不用概念明确,通用的“所有权人”,而新创一个“权利人”呢?而分析本法凡47处“权利人”概念,并非都是指“所有权人”。如本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处权利人当然不是所有权人意思,据法工委解释这是由于本条是从所有制的角度对物权主体分类规定平等保护原则的,尚有无法完全纳入“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权利人,如公益性基金会等。【3】第17条、第18条、第19条中出现的“权利人”则应该是对该物享有物权者。在一部法中,对同一个概念赋予如此多完全不同的含义,容易引起歧义,造成理解混乱,不利于快速、便捷地学习本法,并准备掌握本法所规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