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立法技术上讲,一般采用“从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原则。易言之,即尽量将共同事项归纳一起。整部法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即是总则,皆得适用于整部法律;而各编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即是通则,亦得适用于所属各编。其具有避免重复的合理化作用,以达到以少量的条文规范错综复杂,变化万端的社会关系。
基本原则表示该部法律所体现的价值,一般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法律原则不一定由法条直接宣示,部分法律原则明白地规定于
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有些则可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法律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1】基本原则应视为一种客观目的论的标准,立法者所意识到的原则或规定在法律中的基本原则未必就是这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后者主要从该法具体实施的效果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基本原则一般不可以供作具体个案裁判的依据,需具体化具有可适用规范特质的程度,拉伦茨称“法条形式的原则”或“准则”。评判该法所宣告的基本原则是否沦为摆设或空洞说教,就需要分析这些基本原则是否具体化为可执行的法条形式,即用具体的法律规定落实。
下面来分析本法第一章基本原则规定的内容,第1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第3条重复第一条所包含的涵义,第4条宣告物权受法律保护,并把国家的地位和集体与私人并列,体现平等保护原则。此三条还可以说是本法的基本原则,但第一章余下之规定我认为只可算作总则的一般规定,具有通则性质,不宜归结于基本原则之下。如此混同,致使基本原则与通则不分,容易引起法律的解释适用混乱。
二、诸法合体、公私不分。
该法中诸多规定已超出了通说意义上
物权法调整的范围,也与本法第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相矛盾。综观整部法律,调整行政法律关系者,调整平等主体间债之关系者,亦数见不鲜,兹详述如下:
调整行政法律关系者如本法第12条、第13条关于登记机构职职责与义务的规定;第42条、第44条关于征收集体、个人财产及费用补偿的规定;还有第43条、第45条、第54、55、63、75、121条等。
法作为调整人类行为之规范,概而言之,分为二种:其一得自主选择行为之法,即私法;其二,为受国家意志约束之法;即公法。区分之动机发端于对个人独立人格及自由意志的重视和肯定。并借以维持个人权利与公权力之间力量的均衡,俾能避免多数人暴政局面出现。在法律体系中,坚持公私法的划分有助于较准确地认识到对涉及个人利益的关系与涉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关系在法律上作不同调整的必要性,并在规范技术上得以为此目标而展开既有差别但又合理的调整,从而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得最大限度实现个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