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耶(James B. Thayer)教授在其经典论文《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中为法院适用议会立法确立了著名的“义务性标准”:“只有当有权立法的机构不仅犯了错误,而且犯了极为明显的错误——如此明显,以至于不再受到理性质疑,法院才能拒绝适用法案。”[30]无庸置疑,如果法院未能严格执行这条义务性标准,那将既危及到司法权威,又冲击着宪政政制;而法院若遵循这个标准,那恪守司法自制就是其首要的规则。由此可知,司法自制既是直接的司法审查制动器,又是间接的宪政政制保护器,其功能与价值委实非同凡响。
五、余论:司法自制研究亟待加强
尽管借鉴与移植司法审查制度的呼声已有经年,但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制度在我国都还未真正建立。个中原因固然纷繁复杂,但学术界对司法自制哲学研究的极度忽略,无疑是其中一个值得估量的因素。毕竟我国决策阶层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全面认识依赖于学术界对它的全面评介。但不幸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对司法审查的评介都是全面不足,片面有余。几近空白的司法自制研究现状,使得国人尚不知司法自制为何物,以为司法审查制度一旦在我国建立,法官必将随时恣意推翻人大立法和政府行政,现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度将屈从于司法审查制度之下,而事实则大谬不然。
从司法审查实践来看,司法自制不但在美国属传统的价值立场,而且在二战后引进司法审查制度的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司法自制立场亦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以日本为例。司法审查制度在日本的建立已年逾半个世纪,但迄今为止其最高法院判决法令违宪的案例亦只有区区6件,[31]可谓自制之至。实践早已证明,司法自制是司法审查一以贯之的价值立场。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建立后司法自制亦同样会成为它的首选价值立场,因为谁能想象能移植该制度的理性的我们会非理性地抛弃这种制度的悠久传统呢?
总之,消除人们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误解与偏见,对于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意义深远,而这有待于学界同仁对司法自制哲学研究的正视与重视。希冀此抛砖之作能引来更多更好的探究司法自制哲学的学术篇章。
【注释】 本文是浙江大学法学院林来梵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违宪审查的原理与技术”(项目批准号:05BFX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特此说明,以表谢忱。原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刘练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 就笔者所见,迄今还只有一篇评介司法自制的论文,即陈云生:《论司法谦抑及其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实践》,《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5期。但此文对司法自制之内涵本质及相关案例竞毫末未涉,甚遗憾。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谦抑(judicial deference)像司法消极主义(judicial passivism)一样,是司法自制的另一种表达用语。 (美)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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