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迄今最伟大的坚持司法自制立场的异议应是1962年贝克诉卡尔案(Baker v. Carr)中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所发表的异议。法大法官在美国宪政史上以奉行司法自制哲学而著称,本案不同意见书是其23年大法官任期内的最后一份意见书。针对最高法院推翻诸多先例而侵入从制度上看一直属于政党政治问题的议席分配领域,法大法官提出了其不朽的异议,他指出:
“无视本院司法权有效行使的内在限制而介入本质上属于政治力量之间的冲突——有关人口与立法代议制之间的关系,自古以来即由政治力量决定,于今亦然——不但注定徒劳无功,而且可能严重损伤本院作为“本国至高法律”最终解释机关之地位,因为诸多必须由本院裁判的法律问题,常与民众的感情紧密相连。本院既不管钱又不握剑,其权威委实深植于民众对本院道德裁判(moral sanction)的恒久信赖之上。而此种信赖感须由本院在实然与外表上均完全摆脱政治纠葛,并避免深陷政治决策时政治力量之间的折冲。”[20]
法大法官这段深挖司法权威之根基的异议,对司法因何自制解析得入木三分。它是法大法官一生司法自制哲学思想菁华的总结,堪称是司法自制哲学史上的经典鸿篇。在宪政史上,它称得上是司法自制哲学的宣言书,为司法自制学说树立了一块不易逾越的丰碑。
正是在此丰碑的指引下,司法自制精神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日益巩固,合众国诉洛佩兹案(United States v. Lopez)即为明证。争议激烈的本案裁决是自1936年以来第一次宣告一项规制私人的法律因超出
宪法商事条款授予国会的权限而违宪。在其不同意见书里,苏特大法官(J. Souter)以“司法尊重论”为旗号极力反对本案的多数意见:“对于那些具有合理基础之立法决策的尊重是司法节制的范例。在司法审查有关(
宪法)商事条款时,司法节制反映了我们对国会在
宪法授权的事项上的制度性能力(the institutional competence)的尊重及其合法性的认可,它源自于国会在一些需要进行广泛考虑再作出决策的问题上所承担的政治责任……回首历史就知道今天的决定是如何将法院引向错误的方向,并导致它将有更多的机会与法院一直所坚持的节制规则相抵牾。”[21]司法尊重是司法自制的起点,没有司法出于对同等的政府部门的尊重就毫无自制可言。对司法尊重的诠释与强调,是司法自制精神彰显的最好体现。
单从数量上来权衡,以上坚持司法自制立场的区区十来个案例不过是所有同类案例之冰山一角。但不容质疑的是,它们都是美国各个时期涉及司法自制价值立场的代表与典型,其判决理由书或不同意见书对司法自制哲学的阐述即便不全面详尽,那至少也囊括其重点要点。申言之,透过以上案例,我们足以窥探到司法自制之足迹与历程。
四、司法自制:司法审查之制动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