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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自制——以美国案例为材料

  从以上的案例梳理可知,经过十九世纪的司法实践司法自制之内涵本质已渐趋明晰、其基本原则已发展成熟。就原则而言,主要有违宪极为显然原则、超出合理怀疑原则、政治问题回避原则及合宪推定原则等。而其本质内涵则可概括为:作为司法审查传统价值立场的司法自制,意指司法机关更多的是尊重代表民意的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的价值选择,警惕把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带入司法判决中,同时避免法院不必要地卷入党派斗争的政治棘丛(political thicket)中以保持其在裁判时仅仅服从原则的超然与中立。[16]
  三、自制精神彰显的二十世纪
  由上文可知,在二十世纪来临的时候司法自制哲学之原则体系已基本建构成型。在这个新世纪,尽管有试图通过司法干预来抑制社会经济改革的洛克纳主义(Lochnerism)在保守派法官中盛行一时,亦尽管有沃伦法院(the Warren court)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一度高歌猛进,但司法自制之价值立场并没有因此而湮灭无息,相反,已型构成一套原则体系的司法自制精神有着强盛的生命力,时刻在影响、甚至主导着司法价值立场的选择。
  二十世纪初期最能彰显司法自制精神的应是1919年的亚利桑那州雇主责任系列案(Arizona Employers’ Liability Cases)。此案是怀特法院( the White Court)“进步主义”判决中的典型。代表最高法院宣布维持该州一项工人抚恤金法案的是皮特尼大法官(J. Pitney)。从判决决策进路上考量,强调司法审查权之界限正是皮大法官本案判决的基本理路及判决主旨。他认为,立法之新奇不能成为合宪的反对理由(Novelty is not a constitutional objection)。在宪政政府架构下,各州立法机关被授予变更立法的权力,而且“一般而言,在哪方面变更,变更到何种程度,委托给了各州自己。而由人民选举的(州)立法机关理解并能正确地判断人民的需要,这一点是被认可的。尽管有(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但各州仍然有范围广泛的立法裁量权,考虑到其立法裁量的智识,其裁量结果不为法院所审查(not reviewable by the courts)”。[17]
  当然,司法自制立场并不是法庭多数意见的专利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有不少判决之所以著名不是因为法院的多数意见而恰恰是因为与之对立但又与当时的时代脉搏一起跳动的反对意见,即异议(dissenting)。而颇堪玩味的是,许多在美国宪政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伟大的异议正是站在司法自制立场上发表的。1936年合众国诉巴特勒案(United States v. Butler)就是这样的典型。最高法院的保守派多数通过此案宣布旨在缓解农场主困境的主要新政(New Deal)措施之一的《农业调整法》违宪无效。这使得最高法院成为罗斯福总统的攻击目标,后者抛出了“法院填塞计划”(court-packing plan)以反击从而引发了1937年的美国宪法革命。不无讽刺意味的是,这场革命正是以司法重新回到自制传统、尊重立法与行政决策而结束。
  本案判决时斯通(Stone)大法官发表了措辞严厉的反对意见,他说:“法院宣布法案违宪的权力受制于两条与司法理念密不可分的指导原则。其一是法院关注的仅仅是制定法律的权力而非他们的智力。其二是当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违宪行为受到司法制衡时,对法院制衡权的唯一钳制就来自于我们自己的自我节制意识(our own sense of self-restraint)”。[18]在这篇经典异议之最后,斯大法官警告说:“法院不是唯一被假定有能力从事管理的政府机构。在完成它们的宪法职责时,国会和法院都会不幸地步履艰难甚或出现错误。”[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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