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马歇尔主持下的联邦最高法院,司法自制传统同样有它的继承人,而且他们还在一些案件中占据多数,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如1827年的奥格登诉桑得斯案(Ogden v. Saunders)。在此案中华盛顿(Washington)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发表了他那份脍炙人口的司法自制立场的判决意见书。他说:“推定立法机关立法的有效性,除非其对
宪法的违反被证明超出了合理怀疑(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程度,这仅仅是对立法机关的体面的尊重,法律得以制定是源于它们的智慧、诚实及爱国精神。当被要求就合宪性问题作出裁决时,这通常是最高法院的立场;而我知道这种立场表达了当下最高法院每位法官的朴实的感情。”[11]华大法官这份判决意见书既为司法自制哲学提出了一个“有效推定标准”,又为司法审查制定了新的“超出合理怀疑原则”。这两项新出台的标准与原则如今已成为司法审查实践中具有价值指导地位的适用准则。
继马歇尔之后的坦尼法院(the Taney Court,1837-1864)算是迄今最为典型的司法自制法院,尽管首席大法官坦尼曾在其后期的斯科特案中彻底抛弃了司法自制哲学。坦尼法院遵循司法自制立场的判决甚多,在此我们主要检视其最著名的卢瑟诉博登案(Luther v. Borden)。此案是1841年罗得岛州因政治分歧而发生的多尔叛乱(Dorr Rebellion)的产物,1849年坦尼代表最高法院发表的本案判决后来成为坦尼法院的司法遗产。
毫无疑问,本案是确立司法不应裁判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这项司法自制重要原则的主要渊源,其判决意见至今还时不时地出现在法官的司法意见中,以证明法院不能或不应介入某些涉及政治问题之纷争本是司法的传统和惯例。本案坦尼判决要旨中常被作为渊源引用的主要有:“原告所提出的大部分理由均涉及政治权力和政治问题,而法院被要求对以上问题发表意见。我们拒绝这么做……虽然法院应该随时准备去解决
宪法托付给它的问题(meet any question),但它同样不应该超越其行为的适当范围,并注意不使自己卷入到应当属于其他部门解决的争论中去……依据这个国家的体制,每个州的主权属于该州的人民,而且他们可以依据他们自己的愿望去改变政府的形式。但他们是否改变了政府或废除旧政府代之以新政府,这是一个需由政治权力解决的问题。而政治权力一旦做出决定,那法院就有义务注意并遵从。”[12]
除了“超出合理怀疑”、“政治问题回避”等原则外,十九世纪还见证了司法自制另一项重要原则——合宪推定原则的诞生。合宪推定原则是在被集体称为农夫系列案中最具代表性的芒恩案(Munn v. Illinois)判决意见中被提出来的。当时代表最高法院宣布此案法院判决意见的是首席大法官韦特(Waite)。农夫系列案实质上是内战后最高法院第一次对州的旨在规制工业化发展秩序的现代社会性立法的回应。从司法哲学的视角来分析,最高法院的这种回应完全是站在司法自制立场上进行的。在此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支持了伊利诺伊州管制铁路和其他商业活动价格权力的合宪性。韦大法官在判决理由书中宣称:“每条法规都被推定为合宪(Every statute is presumed to be constitutional)。法院不应当宣告某条法规违宪,除非其违宪异常显然。如果存有疑问,那立法机关所表达的意志应得到确认。”[13]同时,韦特还主张:“为了控制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人民必须诉诸选举投票(the polls),而不是法院。”[14]根据施瓦茨教授的研究,芒恩案的裁定后来成了美国政府管制权力的实际上的依据,并从那时起就再也没有被背离过。[15]这充分说明作为司法自制原则的合宪推定原则对于美国政府管制权力而言是何等的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