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法官的在司法审查中保持克制、不恣意宣布立法违宪无效的司法自制立场不久即为泰勒(Tyler)法官所继承。泰法官在坎普诉霍金斯案(Kemper v. Hawkins)的长篇司法意见书中指出司法机关必须留意
宪法——这个国家的最高法律,无论什么法案,只要与该
宪法相抵触,就不再是这个国家的法律,不过他同时告诫道:“但违宪必须是显然清楚的,否则法院就有阻止本可能产生许多公共利益的法律获得实施的危险。”[5]泰法官的这个告诫是对司法自制学说一项重要原则即违宪必须明显否则就不足以被判决违宪的最早阐述。
在早期,除了州法院采取司法自制立场外,联邦最高法院在其仅有的几个司法判决中亦同样有坚持司法自制立场的显例,如1798年的卡尔多诉布尔案(Calder v. Bull)。代表最高法院宣布本案法庭意见的是艾尔德尔(Iredell)大法官。艾大法官早年是位活跃的支持司法审查的律师。1786年他曾在报纸上撰文认为,法官判断违宪立法无效之权“并不是一项篡夺或自由裁量的权力(a usurped or a discretionary power),它仅仅源于其
宪法上的职责,他们是为全体人民利益担任法官的,而不仅仅是立法议会的奴仆”。[6]但后来法袍加身的他变得冷静多了:“假如国会或州立法机关的任何法令违反那些
宪法条款,此种法令无疑是无效的。不过,基于宣告其无效的权力具有微妙的、可怕的性质,因此除非在明显且紧急的情况下(in a clear and urgent case),否则本院将不诉诸此种权力。”[7]艾大法官的这个判决意见表明,最高法院在其成立之初就对司法审查权的性质有足够透彻深邃的认识。且或许正是这种认识引导着最高法院没有随意诉诸此等微妙、可怕的权力,使得其在最初的13年(1790-1802)里始终没有裁决任何国会立法或行政行为违宪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自制自始就是美国法官首选的价值立场,是美国法院的传统与惯例。
二、十九世纪:司法自制的发展期
如果说马伯里案之前已然形成的司法自制传统其内涵还很模糊、肤浅的话,那经过接来下的十九世纪对此传统的继承与发扬,司法自制的思想内涵及指导原则就基本成熟、成型了。十九世纪可谓是司法自制哲学的大发展时期,尽管它在这个世纪的成长因两个打破传统的大案——马伯里案与斯科特案(Dred Scot v. Sandford)而未能深受关注。[8]
1808年,在乔治亚州的格林波诉罗斯案(Grimball v. Ross)中,州法院的查尔顿(Charlton)法官宣称:“对
宪法权利的侵犯必须对美国人的理解来说都像自明公理那样明显,譬如就像部分之和等于总体那样……如果对立法是否侵越
宪法还存在疑问,法院应该避免冲突,因为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
宪法所支持的是立法机构。”[9]1812年南卡罗来纳州的瓦蒂(Waties)法官则在一起案例中指出:“法律的有效性不应受到质疑,除非它是如此和
宪法相抵触,以至当法官指出的时候,社会中所有具有正常思维的人都能认识到这种抵触。”[10]他认为,如果司法部门能如此谨慎地行使其控制权,那么就不会引起觊觎,就能促进公众对法官的信任,且其有益的效果还将正当完全地体现出来。查法官和瓦法官的司法意见另一方面其实是在向其司法界同仁表明,司法自制本质上是一种稳健的司法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