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毕业”机制的存在使得特殊和差别待遇范围狭窄且缺乏稳定性。根据渊源于授权条款第7段的“毕业”机制,受惠国在经济发展水平或出口能力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将失去继续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即所谓“毕业”。加之毕业标准由给惠国自行确定,这一机制在相当程度上使得特殊和差别待遇缺乏稳定性。不仅如此,毕业标准还有严格化的趋势。以在普惠制方面最为慷慨的欧盟为例,其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普惠制方案,将原有的复合标准(优惠产品份额、发展指数和出口专业化指数)修改为单一的优惠产品份额标准。根据新标准,任一受惠国向欧盟出口的优惠产品若连续三年超过所有受惠国向欧盟出口该产品总额的15%(纺织品和服装为12.5%),则该产品不再享有普惠制待遇。例如,在新方案下,中国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就有80%需要毕业。
最后,特殊与差别待遇作为发达国家的单方和自愿行为,其授予、中止和撤回均由给惠国自主决定,受惠国缺乏发言权。根据授权条款,特殊与差别待遇本质上是发达国家被授权行使的权利,而不是向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义务。相关优惠待遇一般是由发达国家通过国内立法自主决定授予标准和范围,并可根据情况变化自主决定中止或撤回,对于给惠国并无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同时,很多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本身就是较为原则性的表述,缺乏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这些因素都使得特殊和差别待遇在实施中存在模糊性和任意性,有时甚至同非贸易问题如劳工保护和人权状况相挂钩,成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出其它要求的谈判筹码。
鉴于特殊与优惠待遇的上述缺陷,2001年多哈会议部长宣言责成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Committe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对WTO各协定中的所有特殊与优惠待遇条款进行审查,以便对其加以强化,并使其更加“准确、有效和可操作”。 2005年香港会议部长宣言重申了上述要求。 然而,同多哈回合本身一样,这一工作尚待完成。
四、结论:重塑互惠原则
特殊与差别待遇之所以不尽人意,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处处受制,追本溯源,深层原因在于现有互惠原则的内在局限。如前所述,定位于贸易自由和形式公平的互惠原则,没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国情和特殊需要给予充分考虑,而多边谈判议程长期以来向发达国家的倾斜,更是使得“互惠”框架下的发展中国家如同戴着镣铐起舞。作为上位原则的一体互惠使得发达国家拥有了规则制高点和话语权,特殊和差别待遇始终只能作为拾遗补阙的“例外”而存在,作为发达国家基于道义考虑而慷慨解囊的自愿或者说慈善行为而存在。在这样的理论和规则背景下,发展中国家要想使得优惠待遇稳定化、系统化、制度化,获得更加有利发展、契合实质公正的对待,可以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有鉴于此,对互惠原则本身进行重新诠释,实属必要。笔者认为,基于纠正既往不公和适应现实需要的双重考虑,应当以更为积极、更为务实的“同级互惠”,代替目前不加区分的“一体互惠”。这一原则的基本思路是:(1)发达国家无条件向最不发达国家全面开放市场,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包括农产品在内的全部产品免关税、免配额进入其国内市场,不要求对应承诺,也不附加其它贸易或非贸易条件; (2)其它发展中国家向最不发达国家进一步开放市场和给予其它优惠待遇,不要求对应承诺;(3)其它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在对等基础上相互给予更为优惠的关税和非关税待遇,而无义务将此优惠给予发达国家;(4)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开放市场和给予其它优惠待遇,不要求对应承诺;(5)发达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概而言之,“同级互惠”原则是从国际贸易现实和实质公平要求出发,将“所有成员之间的互惠”修正为“同等实力成员之间的互惠”,或者用更为形象的说法,“同级别选手之间的互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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