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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更加公平的国际贸易体制:对WTO互惠原则的再思考

  三、“特殊与差别待遇”及其局限
  作为对等互惠原则的例外,特殊与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SDT)是指根据其特殊情况和需要,发展中成员可在一定的范围和条件下,背离WTO各协定所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而享有更为优惠的特殊待遇。特殊与差别待遇的实质是允许发达成员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成员更为优惠的待遇;允许发展中成员背离互惠原则,在非对等的基础上享受优惠。
  特殊与差别待遇的WTO法律基础是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更充分参与的决定》(Decision on Differential and More Favorable Treatment, Reciprocity and Fuller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通称“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作为对既往相关决议的延续和深化,授权条款明确提出了“差别和更优惠待遇”的概念,并将之纳入GATT法律体系之中,允许通过优惠关税、非关税措施和地区及全球性贸易安排来实现对发展中缔约方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目前在WTO各协定中散布着大约150项“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大致分为以下五类:(1)在履行协定和承诺方面享有更长过渡期的条款;(2)增加发展中国家贸易机会的条款;(2)要求所有WTO成员确保发展中国家贸易利益的条款;(4)为发展中国家建设WTO工作方面的基础设施、处理争端及实施技术标准提供支持的条款;(5)与最不发达国家有关的条款。 在这当中,最为人所熟知的当属普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GSP),即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某些商品,主要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非歧视、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待遇。
  特殊与差别待遇是发展中国家长期集体努力争取的结果,是对绝对互惠所隐含的实质不公的矫正,在更深刻的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公正的要求;自其实施以来,发展中国家也的确从中有所获益。然而,现有特殊与差别待遇内在的制度性缺陷,限制了其为促进发展作出进一步贡献。
  首先,对于“发展中国家”这一概念,无论是授权条款还是WTO其它法律文件,均未加以明确界定,既没有清晰的判定标准,也没有统一的认定程序。实践中是由新成员在加入时进行“自我选择”,并同其它成员通过谈判决定。换言之,发展中国家身份是个案谈判而非统一判定的结果。这就使得相关成员方在一国是否具备或者仍然具备发展中国家身份的问题上缺乏统一尺度,导致特殊和差别待遇的授予存在不确定性,并易于产生争议。在中国、印度、巴西等国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发达国家对其受惠资格提出质疑,并要求同其它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正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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