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财产用益权不得对抗该用益权设定前产生的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第1086 条规定:“设定人的债权人,如果其债权是在设定前成立的,可以不考虑用益权而要求就设定用益权的标的物取得清偿。用益权人取得消费物上的所有权时,以设定人偿还价额的请求权代替其物;用益权人对债权人负有立即偿还的义务。”如果将财产用益权解释为一种请求权,那么与在它之前产生的债权相比,很难说具有优先性质,(4)此时用益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值得研究。
(二) 限制的人役权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限制的人役权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
1. 构成地役权的人役权。《德国民法典》第1090 条规定:“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权限。”根据这一条的规定,限制的人役权与地役权的概念相似,我认为,由于地役权的设定必须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所以若没有需役地,即使当事人愿意也无法设定地役权。于是,这种人役权的设定可以突破设定地役权的限制,因为人役权的设定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条件。
2.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权。这是一种为公益事业用地而设定的人役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92条第3 项的规定,限制的人役权也可以是为了能源供应、交通运输、广播通讯等设施的安装、运作而使用土地。
3. 居住权。《德国民法典》第1093 条规定的居住权是一种限制的人役权,其目的在于以物权形式克服房屋租赁权的缺陷,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德国1951 年3 月15日制定的《居住所有权与继续居住权法》中规定了居住所有权与继续居住权(该法第31~42 条) ,[7]前者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后者是对《德国民法典》中居住权的发展和完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居住权因属于限制的人役权,故不具有让与性和继承性,而《居住所有权和继续居住权法》中规定的继续居住权具有可让与性和继承性。与继续居住权相对的,还有继续利用权,是指对于地上建筑物中除住宅以外的场所,如营业所、车库等的物权。[8]
四、我国民法中的人役权
由于对人役权主体范围以及权利流转性的限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其他用益物权的出现,人役权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日渐衰落。但其存在价值是勿庸置疑的,因为人役权具有其他物权制度无法代替的社会功能,役权制度的高度概括性,以及强烈反映意思自治的灵活性,使它具有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现代一些发达国家民法典仍保留役权制度就是证明。除弥补不动产租赁的缺陷、为用益他人企业提供物权保护外,(5)在现代社会中,人役权还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在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尽管其民法对用益权流转性的限制逐渐放宽,但并未使得“用益权是为特定人设定的物权”这一传统定义受到挑战。
有人可能要问,《日本民法典》为何不规定人役权? 对此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9]但随着日本经济的高度发展,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权能之间的分离现象与日俱增,为确保利用人的正当利益,现在日本学者都积极呼吁在民法典中应该规定人役权。[8] (363) 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人役权,其理由为“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中国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10]也有学者指出,台湾“民法”“虽未明确承认用益权为物权,而实际上,亦默认类似之制度。例如……第1204 条谓: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是也。”[11]时至今日,台湾“民法”这种以习惯为立法理由的解释是否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仍有疑问。如果现行法律制度可以取代人役权的社会功能,那么在民法中再规定人役权的内容就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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