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国际社会是具有个体利益的主权国家构成的共同体,任何国家都有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不应当将国内的主权观念移转到国际上,因此,行使本国主权不得以损害他国主权为目的。同时,如果行使本国主权而损害了他国主权,可能导致国际责任。
其次,国家主权受条约义务的限制。按李浩培先生的定义:“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条约是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是确认和实现共同利益,或至少确认国家间共识并在此共识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共同利益的工具。与国内民法上的契约不同,条约的履行并没有一个国家强制力作为最后的保证,它的强制力似乎来自“条约必须信守”国际习惯法原则。但在更本质的意义上,条约的强制力来源于超越各个国家立法者意志的物质制约性,即在全球化不断深入发展的背景下,各国既不能在孤立状态下生存和发展,也不能独自解决全球性问题,只能通过在可承受的范围内让渡利益,换取合作以使本国利益在双方或多方,乃至在全球利益的实现中得到实现。这种在“同意”下对具体权利和利益的让渡是实现主权下控制权的手段和方式,让渡的背后还有相应的利益的取得。
再次,国家主权受到国际习惯法的限制。不可否认,随着文明的进步和国际交往的增多,国际社会的共识在逐渐增多,某些在国际社会达成一致共识,被认为是维系一个文明社会中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的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原则,如禁止武力、禁止奴隶制等,不过有一些国际习惯性可能具有抽象性,如人权平等,可能由于各国间的差异而在具体实现时容易引起争论。各国的社会经济水平越接近,平等的交流合作越多,越容易达成共识从而形成更多的习惯法规则,因此,发达的西方国家与其在政治法律上强力推行某些“标准”,不如为改善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状况作些实际的贡献更实际些。
在某种意义上说,所有权的绝对与限制和国家主权的绝对与限制一样,是对处在一个社会网络中个体与集体利益的法律表述,在这里每一个个体都是具有独立利益和主观能动性的主体,一个主体的利益以及价值判断(包括对集体利益的判断)不能代替另一个,而社会就是在个体为争取自己合法利益的博弈中达到动态平衡,并实现不断的发展。法律如果不能以共同的规则承认个体利益和个性差别,就会导致个体冲突,因为国际社会还远未达到“世界国家”的地步,任何国家都绝对不会在国际交往中以一个所谓“全球利益”为标准,而只能以本国利益为标准,以主权为法律武器,交换并实现国家的最大利益。概言之,体现在所有权和国家主权这两个概念上的,绝对与相对的辩证统一的基础在于:个体与集体利益的契合和被满足的程度如何。只要两者存在差别,法律的调谐就是不可避免的,而调谐并不代替主体实现其利益,而在于承认主体对自己实现利益的法律上控制权。所以经济政治势力强大,国内法律体系较完备,技术及管理经验丰富的发达国家,倾向于弱化主权,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放弃了对本国事务的控制权,而是它们有能力通过其它手段实现控制权,或者说主权上的控制力有了其他实现形式。如何和是否实现了个体的利益取决于彼此有差异的主体的自我判断。所以,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条约和习惯法都建立国家的“同意”的基础上——这是自由民主的国际社会之真谛。
六、结语
“人的独特之处在于,他不仅是一个社会动物,而且还是一个单独的个人。……我们的祖先获得了人格个性,这是他们之所以成为人的一个值得大书特书的方面。” 因此人的生活有两个密切相关、有判然有别的领域:政治国家的生活和市民社会的生活。法律的使命和功能就在于对两者加以区分,并根据不同的理念,建立不同的调整机制。这个机制的关键在于,谁,对何事有控制权。因为有无控制权、如何行使控制权与相应的利益获得有关。公权力者基于人民的授权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名义行事,但这不能抹杀他的人格个性,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直接在同一个个体上产生冲突,并常常导致失控状态。因此法律在此领域是围绕着避免失控(制约)设计的,包括:公开化、程序正义化、监督机制多元化等等。私权利者基于自己利益行事,承认他们对自己事务的控制权,能充分调动他们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实际上实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是人力资源的充分运用。因为,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一些人的事务被另一些人不合理的控制,是压制了一部分具有同样潜力的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地发挥,是和历史进步的方向相反的。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能促进个体积极性的发挥,从根本上是促进了共同利益和个体利益的良性互动。这种利益分配机制的设计是与确认个人对自己事务的控制权开始的,所谓“初次分配注重效率,二次分配注重公平”,没有财富的创造,我们进行公平分配的物质力量就不充分。主权的两重性也来自于国际社会中,个体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差别。这种差别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利益创造和利益分配的控制力的差距下更加明显。主权能对这种差别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纠正,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在主权原则下,根据自我利益,对参与国际交往的效果进行评价,以趋利避害。只有在国际社会各成员确认本国利益能在共同利益中实现,国际合作才能普遍和长久的实现,因此,发达国家的价值标准不能代替发展中国家的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只能在国家主权的法律工具下,才能得到可靠的实现。因此在理论上应当厘清,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强调主权的意义不是说可以把自己国家利益凌驾于他国之上,而是应当在法律上承认主权国家对自己事务的控制力,只有对这种控制力加以承认,才能在国际社会中构建一种平等民主的关系,并展开和维持更广泛更深入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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